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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顺民(商)初字第32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5-09-22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万金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超,男,某保险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杨XX起诉称:2014年12月13日22时在北京市顺义区右堤路前郝家疃村西口,杨XX驾驶车牌号为×××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后因躲闪非机动车过马路,车辆右前部与公路灯杆相撞,右前部损坏,车辆发生自燃后烧毁。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于2014年10月31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截止2015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后,杨XX及时拨打了报警以及某保险公司电话,某保险公司亦派员到达现场查看处理。后原告多次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被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杨XX保险损失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杨XX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出险的车牌号与承保的车牌号不一致,无证据证明两个车牌号是同一辆车,且车辆损坏是由燃烧造成的,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杨XX负有证明车辆损坏原因的责任,但其现在无证据证明车辆是燃烧造成的还是自燃造成的,而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着火是由于自燃造成,杨XX未投保自燃险,故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5日,杨XX为车牌号为×××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73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止。另,投保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11月,新车购置价为573
000元。
2014年10月28日,杨XX将投保车辆号牌由×××变更为×××。对此杨XX称因自己没有京牌小客车指标,之前投保车辆所登记的×××号牌实际为其朋友所有,因其朋友需要车牌号,故将投保车辆号牌变更为×××。
2014年12月13日22时00分,杨XX驾驶投保车辆在北京市顺义区右堤路前郝家疃村西口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躲闪非机动车过马路,车辆右前部与路灯杆接触后起火,造成车辆右前部损坏,车辆烧毁。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亦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
庭审中,杨XX称其主张的250000元损失,包括车辆全损及一万多元的路灯杆损失,但对于路灯杆损失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杨XX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照片,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照片、保险条款,本院勘验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杨XX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虽然事故车辆号牌与投保时不一致,但杨XX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两个车牌均指向同一发动机号,故可以证明×××车辆即为投保车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虽主张车辆着火是自燃造成的,但对此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与认可。
对于杨XX主张的路灯杆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可。对于车辆损失,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573000元,折旧时间应以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起算点即2006年11月,折旧金额为573000元×(96个月×6‰)即330048元。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573000元减去330048元)即242952元支付车辆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XX保险金二十四万二千九百五十二元;
二、车牌号为×××车辆残值归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有。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裁判日期
代理审判员韩璐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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