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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固原鹏程商贸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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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1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马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原鹏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XX,女,回族,高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系该公司经理,现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XX、被上诉人固原鹏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原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7月16日,固原鹏程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宁DXXX91号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驾驶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7600元,驾驶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8日0:00时起至2016年7月17日24:00时止。2015年10月7日,固原鹏程公司驾驶员何全持C1型驾驶证驾驶宁DXXX91号轿车沿海原县小红公路行驶至红羊梁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到左侧山沟,造成何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全报警、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后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全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何全在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04.58元,固原鹏程公司已向何全支付。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作出估损协议书,推定车辆为全损。固原鹏程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47600元、医疗费604.58元,合计48204.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认为,固原鹏程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宁DXXX91号轿车投保商业险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该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固原鹏程公司依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的标的物发生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及驾驶员责任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某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以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为由,不按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赔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虽然是保监会制定并颁发的解决保险理赔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但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即机动车保险单的内容。既然是合同的内容,合同当事人应当对合同内容不但知晓,而且理解其真实含义。因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条款是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订立者,其负有释明的义务。尽管其在保险单存根联做了简单的释明,但以这种方式进行释明,不足以让投保人知晓其真实含义。《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依据该条及《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以其提供的保险条款内容为由对抗不向固原鹏程公司按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理赔的,其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该条向固原鹏程公司通俗、全面、客观地进行说明,这是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的一项间接义务。对此,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且因固原鹏程公司投保的车辆损毁严重,故固原鹏程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按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理赔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最高限额)理赔后,涉案车辆残值归其所有。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固原鹏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宁DXXX91号车辆损失理赔款47600元、医疗费604.58元,合计4820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保险合同中存在加重固原鹏程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从而认定赔付标准条款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合理提示义务。本公司投保单对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责任的条款以明显的标记及加黑的字体履行了提示义务。2.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公司在投保单保险人特别提示中明确了“认真阅读本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听取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又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中又再次重申了上述内容,固原鹏程公司在阅读后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并在保险单回执单上再次确认盖章。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应按照新车价值予以赔付也有悖于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基本原则。三、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九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或者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固原鹏程公司诉请的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理赔款23179.2元(车辆实际价值28179.2元-5000元残值),医疗费不予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固原鹏程公司负担。
固原鹏程公司答辩称:一、固原鹏程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驾驶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47600元、驾驶员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认定车辆价值为47600元,按照47600元的价值缴纳保费,发生事故时其又以保险条款约定为由,不按限额赔付,严重损害本公司利益。某保险公司对其提供的格式合同并未履行明确提示说明义务,盖章并不足以证明。二、涉案车辆的新车价值远高于47600元,且新车也是在该公司投保的,新车价值该公司完全知晓。三、本公司已向涉案车辆驾驶员何全支付医疗费604.58元,某保险公司应按驾驶员责任险予以赔付。四、本案诉讼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监会2012年2月23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归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增加‘责任免除特别约定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保险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字”。但是某保险公司并未按照该方式履行告知、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认定某保险公司因未能对比例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等免责条款履行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固原鹏程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单可以证明双方已明确约定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7600元,某保险公司以此计算收取保险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车辆被确定全损时,就应当以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最高限额进行理赔,理赔后车辆残值归其所有。固原鹏程公司已向涉案车辆驾驶员何全支付医疗费604.58元,某保险公司应按驾驶员责任险予以赔付。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睿
审判员石磊
审判员李凤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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