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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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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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004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刘XX,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XX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5117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和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张XX一审诉称:2013年10月5日8时5分左右,原告张XX驾驶车牌号辽B×××××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长春路交通队东路段越过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时,与孙茂辉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茂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含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无法协商一致,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157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某保险公司只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70%责任比例,并应该扣除第三方机动车2000元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后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B×××××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含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8日到2014年1月7日。投保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428000元。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单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5条第一款规定因碰撞造成的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第15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在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0月5日8时5分左右,原告张XX驾驶车牌号为辽B×××××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长春路交通队东路段越过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时,与孙茂辉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茂辉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原告发生相关修车费用61571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其所有的案涉机动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律的相关规定履行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保障义务。原告驾驶的案涉机动车与孙茂辉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交通事故,造成保险机动车修车费用损失61571元,该损失是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的,并且该修车费用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金额,因此,被告作为保险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修车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157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应该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案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照机动车在事故中的比例赔付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某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因此,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是其法定义务,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全部保险赔付责任。故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车损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2000元交通事故强制险是否应予扣除问题,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应该扣除第三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人应该予以赔偿的2000元,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第三方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XX修车费用损失615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按照保险合同第15条之约定,保险人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事故损失应首先由三者机动车交强险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给付的赔偿款19871.3元。
张XX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依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2、保险单中关于承担70%责任比例的条款无效;3、事故相对方没有投保交强险,这部分应属于本案上诉人应予赔偿的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生效后,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所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下简称“按责赔付”)。虽然双方约定有“按责赔付”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中,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多少责任为标准。即使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人依然可以通过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获得救济。同时,《保险法》并没有赋予保险合同订立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法律规定有另作约定的权利。因此,某保险公司“按责赔付”的约定,明显违反了《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不仅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而且免除了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义务,故应确认为无效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财产保险中,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可以基于侵权要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可以自由选择行使,被保险人选择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范围内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投保车辆损失险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款项,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丽明
审判员宁宁
代理审判员王慧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