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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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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2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慧敏,女,系上诉人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二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慧敏、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田广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识别代码(车架号)LSXXX52U0DFXXX948的车辆投保了自燃损失险等保险。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李XX,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24时止,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98669元。2014年1月15日该投保车辆在原告家中停放着火,原告拨打电话报警,禹州市消防大队禹王消防中队和禹州市公安局方山派出所出警。2014年1月15日被告对投保车辆事故进行查勘,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险查勘报告显示的查勘意见是“2014年1月15日,李XX驾驶的豫KXXX13号标的车在禹州方山停放时,车辆自燃,标的车受损,经现场查勘属实”。2014年5月5日的包干维修协议中原告在甲方处签名、被告在乙方处盖章、禹州新希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丙方处盖章。该包干维修协议显示“1、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标的车豫KXXX13在本次保险事故的车辆损失总维修费用定为人民币六万元整;2、修车质量、技术要求由丙方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数据流和参数承保”。禹州新希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显示豫KXXX13车辆维修结算价格是62745.78元。2014年6月6日许昌新希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豫KXXX13汽车修理费价税合计60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燃损失险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全面的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对被保险车辆事故的查勘意见是“2014年1月15日,李XX驾驶的豫KXXX13号标的车在禹州方山停放时,车辆自燃,标的车受损,经现场查勘属实”,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自燃损失险保险金。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豫KXXX13因自燃造成的汽车修理费是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保险金60000元。2、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9元,被告承担1300元,原告承担6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发生起火的车辆豫KXXX13号车购买年限为2013年9月l2日,起火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可得知,该车购买的时间不够3年,此次起火原因被一审法院认定为自燃,就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按照三包法的规定,应当由生产厂家或经销商进行赔偿。如我公司进行赔偿,也应当享有对生产厂家的追偿权,但一审法院并末作出认定。2、豫KXXX13在我公司未投保自燃不计免赔险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l5%的不计免赔额,一审法院没有将该项扣除。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关于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购买的是质量合格的汽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自燃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至于上诉人认为自燃属于质量问题,按三包法规定应由生产厂家或经销商赔偿这是上诉人对保险人赔偿后行驶追偿权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对象;2、自燃险和不计免赔险均是附加险,在车辆投保的险种中只有投保基本险种如三责险、车损险等才可以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投保自燃不计免赔险种扣除15%的免赔额与事实不符,是否免赔15%是免责条款的内容,应由保险合同约定,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条款证明有该约定,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就免责条款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主张扣除15%不计免赔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上诉人如承担保险责任,是否应扣除15%的免赔限额。
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投有自燃损失险,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车辆自燃是否是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15%的免赔限额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就该免责事由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事由对投保人无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雅乐
审判员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肖永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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