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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5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都市。
负责人范会,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
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淑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建华、代理审判员关俊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XX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5351元。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6日,钟XX驾驶鄂AXXX88号奥迪越野车在武汉市江岸区竹叶山与案外人马闯驾驶的鄂AXXXD0号奔驰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2014年10月17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XX驾车追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鄂AXXXD0号奔驰轿车因尾部损坏,被送至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去维修费15351元。钟XX驾驶的鄂AXXX88号奥迪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以黑体字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钟XX驾驶的鄂AXXX88号奥迪越野车的行驶证年检记录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鄂AXXX88号奥迪越野车经武汉市驿安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合格,并由交警部门在车辆行驶证上加盖了“鄂AXXX88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的年检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钟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免责条款拒赔。虽然本案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确实存在“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形,但是在事故第二天保险车辆经安全技术检验为合格,通过了交通警察部门的年检,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XX驾车追尾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这表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安全技术合格,未进行年检并没有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也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即钟XX驾驶的机动车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某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未按照规定年检为由拒赔,有违公平原则,对拒赔理由不予采纳。钟XX提交了第三者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费组成清单,该清单反映的第三者车辆维修时间、维修部位与交通事故的事实完全吻合,能够证明第三者的财产损失金额,故对钟XX主张支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15351元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XX赔偿保险金15351元。原审并同时决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审认定的财产损失15351元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是一审开庭后补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是保险行业通用条款,通过保监会的严格审核后制定,认定免责条款不公平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钟XX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钟XX答辩称:投保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维修清单和发票可以证实损失金额,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和钟XX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1、在案证据表明,钟XX驾车追尾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钟XX驾驶的机动车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在格式条款中将与保险事故毫无关系的情形作为免责条款不符合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以及对合同产生的合理期待,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2、原审认定的财产损失15351元有合法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佐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淑一
审判员胡建华
代理审判员关俊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冀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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