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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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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7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昌市。
负责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
委托代理人熊先林,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方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敏、毕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22日10时许,方XX雇请司机宋亮驾驶发动机号为C7TJXXX811长安SCXXX9C客车,从枝江回白洋沿三一八国道行驶至1221公里处时,因避让行人导致翻车,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司机宋亮当即报警,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2012年6月11日,方XX为长安SCXXX9C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51000元,并购买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方XX的车辆修理后支付费用20314元。方XX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对该修理费用予以赔偿。
原审判决同时认定,方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时未办理行驶证、上号牌,也未领取临时号牌,方XX向某保险公司提供购车发票、合格证,某保险公司登记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等相关信息后为长安SCXXX9C客车承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为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出具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登记表,事故简要经过栏载明翻车。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汽车商业险的基本险种之一,投保人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如果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合同规定的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后,应由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方XX向某保险公司购买车辆损失险时,涉案车辆并未上牌,但保险公司仍然接受方XX投保,并收取保险费用,就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未上牌免赔的约定条款,实际上是变相缩短保险期间,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保险责任,应属无效条款。方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司机宋亮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车辆发生倾覆致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未上牌拒赔理由不成立,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车辆损失。关于事故发生的性质和责任的认定,司机宋亮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避让行人导致翻车,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司机宋亮当即报警,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虽然没有为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出具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登记表,由于司机宋亮处置不当,车辆避让行人后翻车,司机宋亮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关于车辆定损金额的认定,方XX为证明车辆定损金额提供了宜昌华康工贸公司修理车辆的结算单及发票,某保险公司虽然对修理费金额有异议,但是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修理费金额所提异议不应予以采纳,方XX的车辆损失应认定为20314元。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责任限额内赔偿方XX修理费20314元,原审同时决定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保险条款的理解错误,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方XX的车辆未取得临时或正式号牌即上路行驶本身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在此过程中发生事故却意图转嫁保险人承担,如该诉请获得司法支持,显然是对交通违法行为的鼓励和纵容。另外,原审对事故定性、损失金额的认定均证据不足。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方XX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方XX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方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同时查明:1、双方订立的《机动车辆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项载明“2、本人确认已收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方XX在该声明项签字确认。2、双方订立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该条款为加黑印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发放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机动车需悬挂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保险合同已将前述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事由,并用加黑以及要求投保人对相关声明内容签字确认的方式进行提示,该提示同时表明某保险公司在为方XX办理机动车辆保险手续时,已向对方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该事由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不影响条款效力,故可认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无号牌或临时号牌上路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有效。现方XX未为本案所涉车辆办理号牌及临时号牌即准许他人上路行驶并发生事故,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一项之约定,保险人在此情形下不应担负向方XX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合同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方XX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方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燕
审判员李建敏
审判员毕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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