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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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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3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龙口市。
代表人:马吉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周X,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1月,被上诉人为其号牌为鲁F×××××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险,2014年5月20日,被上诉人驾驶该车行驶至平安驾校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报废、被上诉人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被上诉人系单方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2628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被上诉人将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并发生本次事故是事实,但因被上诉人在饮酒后驾驶导致肇事,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应免除保险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0日在龙口裕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轿车,同时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该车后登记号牌为鲁F×××××),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52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24时止。被上诉人并投保了以上险种不计免赔率及其他险种,并约定保险车辆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行。2014年5月21日0时20分许,被上诉人饮酒后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64省道龙口平安驾校门前,驶出道路与道路北侧路灯杆、行道树、绿化植被、桥梁护栏先后相撞,造成轿车、路灯杆、行道树、供电线路、绿化植被、桥梁护栏等损坏,致被上诉人受伤。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因伤住院治疗,住院21天,花医疗费30267.61元。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理赔遭到拒绝。
还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为: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㈤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为: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㈠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㈡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㈢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条款第二十七条为: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㈠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㈤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诉讼中,经被上诉人委托,原审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上的声明栏内投保人签名真伪进行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送检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中“王XX”签名不是王XX所写。
被上诉人申请对投保车辆2014年5月21日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此进行评估。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鲁F×××××轿车在2014年5月21日的实际价值为246253元,残值价值为2389元。被上诉人支付评估费20000元及文检费1000元。
2014年11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行出具证明,客户王XX已将鲁F×××××车辆全额付款,我行同意将鲁F×××××车辆的保险受益人变更为王XX本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属其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被上诉人支付了保险费,上诉人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根据上诉人公司制定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饮酒后驾驶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也未将保险条款中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做过提示或明确说明,该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条款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涉及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方式等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经价格评估机构认定,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246253元,残值价值为2389元,对该鉴定结论上诉人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抗辩,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应按该车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246253元减去残值2389元后的243864元给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保险金。被上诉人因伤所支付医疗费30267.6元,上诉人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应由上诉人赔付10000元。被上诉人支付的车损评估费20000元、文检费1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253864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20000元、文检费1000元,合计2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524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79元,上诉人负担5063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酒后驾车发生事故,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被上诉人获得保单同时会得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有关免责条款特别加注黑体字,上诉人已进行提示。二、退一步讲,假设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提示或明确说明,因饮酒驾车属违法行为,是众所周知的,被上诉人应当清楚,且所有保险公司均有此免责条款的规定,不用上诉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被上诉人饮酒驾车发生事故具有明显过错,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三、酒后驾车属严重违法行为,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酒驾造成的损失,既违反公平原则,又使酒驾违法行为未得到应有惩罚,给交通安全带来隐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涉案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事由的,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但保险人仍应履行提示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免责事由中约定的驾驶人饮酒后使用机动车属于上述禁止性规定情形,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提示,但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或交付保险条款,且经鉴定,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字亦不是被上诉人本人所签,故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提示免责条款的义务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上述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学泉
审判员董玉新
代理审判员纪晓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汤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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