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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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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终字第1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代表人:李昆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
委托代理人:韩X,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鲁E×××××号轿车,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933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同年10月4日12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何官镇政府路口南五百米处,为躲避前方顺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操作不当与道路缓冲物相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860元。原告委托垦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垦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东垦价认字(2014)第0010027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鲁E×××××号轿车车辆损失为151789.92元,支出施救费950元、鉴证费3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对东垦价认字(2014)第0010027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提出异议,主张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申请对鲁E×××××号轿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请求事项为:如果全损,鉴定实际价值及残值;如果非全损,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3月15日,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东信鉴报字(2015)第03026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至评估基准日鲁E×××××迈腾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8818元。2015年4月9日,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鲁E×××××迈腾轿车车辆价值评估,认定该车于评估基准日的实际价值为109400元。被告因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5500元。
保险合同第三十五条第12项约定,推定全损: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主张施救费系减损之必要合理费用,且不超过保险金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6日产生的施救费、鉴证费,因上述费用均系原告单方委托车辆损失鉴定产生,而该价格认证书并非本案定案依据,故不予支持。被保险车辆鲁E×××××迈腾轿车经司法鉴定,以事故发生日为基准日的车辆损失为108818元,施救费为860元,两者合计为109678元,以事故发生日为基准日的车辆实际价值为109400元,即被保险车辆鲁E×××××迈腾轿车车辆损失与施救费用之和超过其实际价值,被告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案涉车辆推定全损,且对保险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赔偿金109400元。对被告提出受损的保险标的鲁E×××××号轿车应归被告所有的理由,因在原、被告保险合同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二十一条明确约定“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受损保险标的的处理进行过协商,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重新申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应按比例承担的辩称理由,因该鉴定费系查明事故原因、性质和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该项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XX保险赔偿金109400元、施救费860元,共计110260元;二、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2元,减半收取1716元,由原告负担508元,被告负担1208元。鉴定费55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不配合上诉人查勘及定损,对车辆残值处理诉讼过程中争议较大,已没协商的可能性,因此原审判决应认定鲁E×××××迈腾轿车残值归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不配合,不符合事实。按照合同约定,涉案车辆的残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被上诉人曾找过上诉人进行协商处理残值,因价格问题协商未果。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快递单、快递查询单及告知函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就车辆残值与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不予配合,因此残值车辆应判决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自己曾收到过上诉人协商残值告知函,因涉案车辆已修复,当时仅就残值价格协商,由于分歧较大协商未成。
对该证据本院分析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就残值问题向被上诉人发出协商函,但双方协商的结果未能达成一致。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及车辆残值应否归上诉人所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上诉人依据同上诉人订立的有效保险合同,在发生合同约定的事故时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据此作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提出的“对残值双方没有协商的可能,判令上诉人支付保险金应同时应认定车辆残值归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就事故车辆残值事宜向上诉人发出过协商告知函,但双方是否就残值归属进行过实质性磋商且达成一致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同时双方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未达成一致。在上诉人的保险条款中载明“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本条款的意图就在于将残值处理交由双方自行协商,在双方未能就残值归属和处理方式达成一致的情形下上诉人请求将残值归于己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晋军
代理审判员李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丹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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