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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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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13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XX,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XX,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XX,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傅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4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傅XX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Q×××××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26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
2014年12月2日21时50分,杨海驾驶投保车辆沿通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洗砚池街路口左转弯调头时,与沿通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秦晋驾驶的鲁Q×××××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傅XX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鲁Q×××××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25009元,该公司为此收取评估费6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有关机构重新进行评估,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临沂市至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开具的发票,拟证实其支付施救费7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
另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鲁Q×××××号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被告提供的交警部门的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该车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拟证实根据合同约定: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根据约定不予赔偿。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向原告履行解释说明义务,原告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被告还提供了(2013)成民终字5561号案例,证实在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向其履行解释说明义务,且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明知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傅XX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Q×××××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员杨海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杨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鲁Q×××××号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车辆应进行审验的对应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而保险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提出保险要求,被告同意承保并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车已届检验期满而未检验的事实,却仍对该车承保,即应认定双方认可投保标的物的现实状况,故本案中投保车辆未进行年检而发生事故不属于免赔的情形,因此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故对被告拒赔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鲁Q×××××号车进行评估后作出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虽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有关机构重新进行评估,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评估费,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且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原审法院对于该鉴定结论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的鲁Q×××××号车的损失价值为25009元,该损失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临沂市至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能够证实其支付施救费700元的事实,该费用系为施救事故车辆、减少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支付的评估费6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价值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均应由被告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6500元,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XX25009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傅XX施救费700元、评估费600元;三、驳回原告傅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二项合计2630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鲁Q×××××号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保险责任免除,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三、本案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投保之后完全有时间到车辆年检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年检,但直到本案事故发生时2014年12月2日,仍未进行年检,且上路行驶,对此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涉案事故损失。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傅XX在庭审中答辩称:车辆未及时办理年审手续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5)临民一终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保险责任免责事由不予支持。经质证,上诉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提供了投保单,证实上诉人已就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尽了明示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上诉人上诉称涉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该车已补检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应视为事故发生时该车安全性能符合要求,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倪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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