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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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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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57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曾XX,均是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李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应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保险金50000元给李XX。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XX主张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但并没有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一审法院没有审核相关证件是否有效便径直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明显是依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要求李XX提交相关证件,经核对证件有效后某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二、李XX是农村户口,未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碧桂园山水豪园认购书显示,交楼日期为2014年6月1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且一般交楼后还需装修不可能立即入住,因此,李XX未能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根据《广东省高级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李XX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此,李XX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9241.25元。三、李XX的加工场在事故发生前已被注销了,因此其不存在误工损失。根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鹤山市址山镇好意头灯饰加工场已于2014年12月12日注销了,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16日。李XX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工作,因此不存在误工损失的可能。四、李XX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一审法院却按15天计算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明显是错误的。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且李XX并未主张该项目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审法院在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赔偿额时,未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剥离计算,是错误的。原审法院的计算方法损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合理地加重了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李XX的合理损失应当为:医疗费544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99241.2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812元,合共161505.75元。某保险公司应承担金额为(161505.75-122000)X50%=19752.88元。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一、在交警处理时,李XX已提供驾驶证及行驶证给交警部门,交警部门已经核对确认,李XX是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经年审合格。二、李XX已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李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李XX于2006年到鹤山市址山镇打工生活,一直都是从事非农业工作,于2013的8月23日开办鹤山市址山镇好意头灯饰加工场,其妻子在址山镇墟从事服装销售,并用李XX的名字登记。李XX于2014年5月开始在鹤山市址山镇碧桂园居住,一直居住至今。李XX从事非农工作多年,居住在城镇,故此其残疾赔偿应按城镇的标准计算。三、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误工损失给李XX。虽然李XX经营的鹤山市址山镇好意头灯饰加工场结业,但李XX仍工作,并准备开展速递业务,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无法正常工作。按法律规定,应按其前一年的收入作为计算误工的标准。故此,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李XX的误工损失。四、李XX住院的天数是15天,“14天”只是医院将头尾两天计算为一天,严格来计算应是15天。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已请求在对方的交强险内优先承担,而上诉人用商业险的条款适用不合理、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公正、合理、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无理的,恳请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XX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经核对,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李XX有驾驶资格,车辆合格,证件有效。李XX在我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事故应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支付的部分后不足部分由我司在商业险中赔偿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核对,本院依法认定李XX提交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李占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已于(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130号案件中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李XX伤残赔偿金及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经审查,本案中,李XX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审法院已于(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130号案中认定李XX在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该判决已生效。据此,本案以城镇标准计算李XX的伤残赔偿金和抚养人生活费,依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与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130号案中已对李XX的误工费、护理费作出了认定和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针对已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显然缺乏理据,故对其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李XX已在(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130号案的交强险里提出并得到赔偿。在本案中,李XX请求赔偿损失费50000元并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其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在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额范围,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与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诉讼费用不承担,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昌波
审判员甄锦瑜
代理审判员肖文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