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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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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孙常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秋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代为和解),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秋雁,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XX诉称:2012年10月25日,杨志刚驾驶我所有的豫R×××××轿车沿212省道由随县小林镇往随州方向行驶,14时许当车行驶至212省道26KM+450M路段处,与对向王星驾驶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我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豫R×××××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保额为83800元的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483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投保时车辆价值为83800元,计算我公司赔偿额是应以该价值为起点,还应扣除折旧和残值;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已赔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4、原告所有的豫R×××××轿车的第一受益人为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故应由该公司提供书面的指示付款。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5日,杨志刚驾驶原告王XX所有的豫R×××××轿车(承载闵辉、黄广兵、陈磊),沿212省道由随县小林镇往随州城区方向行驶,14时许当车行驶至212省道26KM+450M路段处,与对向王星驾驶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广兵、陈磊受伤,杨志刚、闵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随后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并于同年11月5日作出随公交认字(2013)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未遵守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闵辉、黄广兵、陈磊无此事故责任。同年10月31日,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队委托,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豫R×××××的广州“本田”牌小型轿车进行了价格鉴定,作出随发价车鉴字(2012)2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勘查该车由于交通事故烧毁严重,无修复价值,已报废;车辆损失鉴定价格为87394元。原告为此花鉴定费4370元。
另查明,豫R×××××号小型轿车系原告王XX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杨志刚驾驶。原告王XX为其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838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
还查明,2012年11月原告王XX在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起诉王星、随州金环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44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综合此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豫R×××××的广州本田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杨志刚承担此事故的70%的责任,王星承担此事故的30%的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XX与王星、随州金环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协商将原告的车辆残值作价为3000元。原告王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88764元(其中车损为87394元、鉴定费4370元,扣除车辆残值3000元),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28029.2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王XX已领取以上保险理赔款。诉讼中,原告王XX书面承诺对双方协商的车辆残值3000元由其自行承担,不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追偿。
再查明,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时特别约定:“(一)广汽汇理汽车金额有限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未经其事先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保、减保或批改,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人民币一万元时,保险人必须按照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2014年7月31日广汽汇理汽车金额有限公司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和保单修改确认函,证实原告王XX已经履行完毕与该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该公司同意取消保险单中与公司相关的条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X为其所有的豫R×××××的广州“本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事实清楚,双方为此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在诉讼前已还清第一受益人的购车债务,即取得相应的保险利益,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的限额内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王XX发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王XX花费的鉴定费用是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王XX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的价格已经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88764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446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扣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已赔付的28029.2元,余下损失为60734.8元,未超过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故原告王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损失,符合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应以83800元为起点计算损失,与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不予支持。原告王XX主张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交通费2000元,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诉讼费的承担由人民法院按各方当事人胜、败诉情况决定各自应负担诉讼费用的数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不符合以上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赔偿经济损失60734.8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5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车辆损失为88764元显然过高。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以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83800元为基数进行核算,还应扣除折旧和残值。2、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上诉人王XX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放弃涉案车辆的残值。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0月31日就本案所涉的车辆损失出具了随发价车鉴字(2012)2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为:1、重置价格约为95304元;2、成新率约为91.7%;3、车辆鉴定价格约为87394元=95304×91.7%。涉案车辆在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捌万柒仟叁佰玖拾肆元整(87394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涉案车辆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按涉案鉴定结论书确定的车辆重置价扣除被保险车辆已使用月数的折旧金额,再扣减被上诉人王XX自认且又放弃的涉案车辆的残值,计算得出涉案车辆损失合法合理,并无不当。该损失数额(88764元)已经原审法院生效的(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4466号民事判决确认,且该损失数额扣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已赔付的28029.2元,余额(60734.8元)未超出涉案保险限额。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涉案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XX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60734.8元车辆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车辆损失为88764元显然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计算涉案车辆损失方式的依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费系被上诉人王XX为确认涉案车辆损失的实际支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锋
审判员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李小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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