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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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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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2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负责人:梅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XX,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商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袁XX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险二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每座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180000元,新车购置价为180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81000元,新车购置价为81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24时止。2014年7月27日1时1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泰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埠阳庄村西侧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在路边停车的袁双成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第20140100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沂南县依汶乡中心卫生所花医疗费274.39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和三者车辆受损,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保险车辆和三者车辆做出评估,其保险车辆主车损失被评估为132640元(扣除残值4200元后),挂车损失被评估为36900元(扣除残值5100元后),共计损失16954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三者车辆损失被评估为424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还支出施救费9612元,三者车辆施救费10412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等计款238238.39元。
同时查明,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挂靠在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原告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营运手续。保险车辆主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强制报废期限到2026年4月18日,使用期限为15年。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的损失数额亦在机动车商业险各分项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的医疗费274.39元,应当先有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理赔,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辩称中称保险车辆损失不应当超过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的主张,因保险车辆主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使用期限为15年,每月的折旧率应计算为0.56%,该保险车辆至发生交通事故时(2014年7月27日)已实际使用40个月,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139680元。保险车辆主车评估损失136840元未超出其实际价值。故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袁XX保险车辆损失16954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9612元、三者车辆损失424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0412元,共计2379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2元,由原告负担42元,由被告负担4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鲁Q×××××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02780元,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根据条款第十条约定:营业性货车月折旧率为1.10%。该车辆注册时间为2011年4月,2014年7月27日发生保险事故,至出险时已使用39个月,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180000-180000*1.10%*39个月=102780元,而其评估价为132640元,超实际价值29860元。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双方对月折旧率实际价值的计算,发生全损的按照实际价值计算保险赔偿金等。”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采信,也不说明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按照0.56%的货车月折旧率计算,并未超过实际价值,且投保时上诉人对月折旧率的规定没有明确告知,也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二、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就计算方式及理由作出了说明,不存在不采信不说明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鲁Q×××××车辆损失的数额。2012年12月27日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发布了《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其中规定了重型车的报废期限为15年,按照15年的报废期限,月折旧率应为0.56%,按该折旧率计算,该车的实际价值为180000-180000*0.56%*39个月=140688元,其评估价值为132640元,未超过实际价值。一审法院按40个月计算实际价值有误,应予纠正,但对评估价值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慧雁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