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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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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三终字第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赖X,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2015)绵竹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X在一审中诉称:我于2013年10月2日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自有车辆川FN××××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并于次日生效。在该份保险单中,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我于2013年10月11日22时28分在绵竹市五路口(环形路)明阳街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行人马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我与马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另向马某某的家属支付丧葬费1000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360000.00元,上述赔偿义务已实际履行。
其后,我提供了某保险公司要求的相应材料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醉酒驾车”为由拒绝赔偿并出具一份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和机动车保险拒赔报告书。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经检验张X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2.1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GBXXX22-2004)的规定,我不属于醉酒驾车,某保险公司应对该次交通事故按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300000.00元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按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300000.00元理赔,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张X系酒后驾驶逃逸,在保险合同中属约定的免责范围,且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受害者11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张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川FN××××车辆购买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各一份,其中含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向张X交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后附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等,其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该条款内容字体进行了加黑)该两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张X,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0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张X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落款处书写“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等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由张X署名。
2013年10月11日22时28分许,张X酒后驾驶川FN××××小型轿车,从绵竹市城区瑞祥路方向经五街口环形路往明阳街方向行驶,行驶至明阳街口时,与从明阳街口往春溢街方向步行的行人马某某发生碰撞,致马某某当场死亡。经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上道路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张X弃车逃逸事故现场,存在过错行为;马某某通过路口时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同时认定:张X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3年11月2日,张X与死者马某某家属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张X向死者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0000.00元,此款张X已全部履行完毕。
2014年1月13日,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张X犯交通肇事罪。绵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绵竹刑初字29号刑事判决,认为张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而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张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后张X不服此判决,提出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德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张X虽在肇事后逃离现场,但其在肇事后有授意他人抢救伤者的行为,并在事发后较短的时间内自首,无隐匿行踪,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故不宜认定其肇事后逃逸。但张X的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后果严重,一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为终审裁定,现已生效。
张X依据相关材料向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以张X“醉酒驾车”为由拒绝赔偿,并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报告书和通知书。张X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驾驶人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保险公司是否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免责。一审法院认为,张X为其所有的川FN××××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张X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故张X、某保险公司双方之间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张X、某保险公司双方出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约定的内容: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且该免责事项以加黑的方式进行提示,另在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张X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书写了其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并签名。可见,某保险公司已经就酒后驾驶的免责条款向张X履行了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张X产生效力,张X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免责,故张X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X主张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未对“饮酒”的定义和标准作约定以及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虽其在投保人声明处书写及签字,但其并未理解签字的含义。一审法院认为,饮酒属客观事实,在格式条款中不会导致合同双方引起歧义,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张X饮酒的事实做出认定,且张X未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认定提出异议;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事项字体进行了加黑处理,已尽到提示义务,且张X在投保人声明处载明其已理解了责任免除的条款,张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签字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对张X主张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征收诉讼费2900.00元,由张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虽对免责事项字体进行了加黑处理,但其并不醒目,不应认定为以加黑的方式进行了提示;2.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的声明与签字,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3.保险合同中未对“饮酒”、“醉酒”的定义和标准作出约定,免除了被上诉人责任,加重了上诉人责任,排除了被上诉人主要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300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首先,该免责事项以加黑的方式进行了提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张X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书写了其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并签名。综上,某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张X履行了提示义务,该条款有效。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严禁酒后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本案中,保险条款虽然系格式条款,但“饮酒”属于众所周知的生活常识,不会引起歧义,勿需解释。张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张X饮酒的事实做出认定,(2014)绵竹刑初字29号刑事判决,(2014)德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均认为张X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张X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免责。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张X所提上诉理由于法相悖,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上诉人张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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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费元汉
代理审判员毛文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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