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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吴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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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终字第14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3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
代表人:朱援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X,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贺XX,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吴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4)湖长商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听取了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吴XX名下浙EXXXXX号车辆需向某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某保险公司收到了吴XX的身份证和行驶证等材料及相应保险费后,出具了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2012年8月29日9时08分,江小建驾驶浙EXXXXX号车辆行驶至江苏方向2254公里+900米处时,因制动不当与浙江中科德润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XXXXX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浙AXXXXX号轿车向前移动与杭州创盈冷轧薄板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XXX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认定,江小建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后浙EXXXXX号轿车经修理,花费修理费139000元,浙AXXXXX和浙AXXXXX号轿车经修理,共花费修理费120350元。在江小建和吴XX均未向浙AXXXXX和浙AXXXXX号轿车车主赔偿车损的情况下,该两车车主将修理费发票交给江小建,由其向某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赔付事宜。
因江小建需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吴XX向其提供了身份信息和银行账户。江小建申请理赔时向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吴XX的身份证、银行账户、车辆修理费发票等理赔材料,某保险公司同意理赔,并与吴XX电话联系,告知保险理赔款将打入吴XX银行账户。后某保险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将浙EXXXXX号、浙AXXXXX、浙AXXXXX三车的理赔款259350元汇入吴XX的银行账户,其中包括吴XX自有浙EXXXXX号轿车车损139000元及浙AXXXXX、浙AXXXXX号轿车车损120350元。后吴XX将该笔款项中的79350元于2012年11月22日现金交付江小建,余款18万元转帐汇入江小建的银行账户。但江小建在获取全部理赔款后并未向浙AXXXXX、浙AXXXXX车主赔偿损失。
2013年2月和2013年6月,浙江中科德润科技有限公司和杭州创盈冷轧薄板有限公司分别起诉至法院,主张某保险公司在浙EXXXXX号轿车的保险范围内赔偿浙AXXXXX、浙AXXXXX号轿车车损。该院和德清县人民法院立案后经审理,判决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分别赔偿浙江中科德润科技有限公司和杭州创盈冷轧薄板有限公司车损53350元和67000元,合计120350元。对上述两份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均已履行完毕。
从某保险公司的营业部门调取《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份,经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下方“吴XX”的签名与吴XX本人所写的样本非同一人所写。吴XX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诉请判令吴XX返还保险金120350元。
吴XX在原审辩称:1、浙EXXXX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系江小建,其将该车挂靠在吴XX名下,行驶证车主也登记为吴XX。浙EXXXXX号轿车在办理保险时,江小建借用了吴XX的身份证。后江小建持吴XX交付的身份证在某保险公司对浙EXXXXX号轿车办理了保险。吴XX未亲自办理投保事宜,也未交纳保险费,双方之间未成立责任保险合同关系;2、浙EXX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吴XX并不知情,江小建在理赔前才告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好了,需借用吴XX的银行账户进行理赔,吴XX提供了银行账户,但未亲自到场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在汇理赔款前,其业务员打电话给吴XX,要求将理赔款全部交付江小建。吴XX在收到某保险公司转帐支付的259350元理赔款后,通过转帐和现金方式全部交付给江小建。故吴XX未从某保险公司获益,无需返还保险金,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双方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吴XX有无亲自参与投保,本案无法确认,根据吴XX在庭审时陈述,其将身份证和行驶证交给江小建用于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由江小建自行办理保险事宜和交纳保险费,其本人并未亲自办理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即使吴XX本人未亲自签订保险合同,但明知江小建以其名义投保而交出身份证和行驶证,该行为代表其具有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特别是某保险公司也实际收到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实际办理投保的人具有代理权。故认定双方之间的关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二)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吴XX是否需要根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返还保险金的问题。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合法利益,其中包括责任利益。责任利益是保险合同订立时不存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法产生的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如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首先,本案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上虽载明被保险人系吴XX,但吴XX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无需承担责任,其也未向第三者作出赔偿,故吴XX对第三者车损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有关“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吴XX不应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也不应向吴XX支付第三者车损。某保险公司在江小建申请理赔时,未充分审查江小建的赔偿依据,且在赔偿条件不足的情况下,将第三者车损直接支付给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吴XX,使得吴XX足以相信某保险公司的审查能力并将理赔款支付江小建,故某保险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吴XX在江小建申请理赔时,未核实江小建是否赔偿的事实,为其提供了自己的银行账户用于接收理赔款,使某保险公司误认为吴XX已经向第三者支付了赔偿款,故吴XX的行为也存在相应过错。现某保险公司第一次支付的理赔款,已经被江小建领取且未得到返还,造成保险金损失120350元,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在理赔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返还保险金60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吴XX给付某保险公司保险金601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7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6277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138.5元,由吴XX承担3138.5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作出吴XX对第三者车损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认定属法律适用错误,原判认定不应向吴XX支付第三者车损险更是法律错误,原判认定吴XX返还赔偿金额的50%也属事实认定错误,与法律规定不符,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重复赔偿的款项应予返还,原判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也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吴XX返还保险金120350元,并由吴XX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
吴XX在二审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付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吴XX并未提出理赔申请,系某保险公司与江小建串通所致。所谓的理赔款已按保险公司的要求支付给了江小建,吴XX并未获利,故某保险公司请求返还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鉴定费是因为某保险公司认为签名是吴XX亲自所签才提出鉴定的,理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虽未提出上诉,但也认为原审判决是错误的,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赔付给吴XX的120350元是否应得到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保险金。某保险公司在未确认第三者的损害是否确已得到赔偿的情况下,直接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了吴XX,并由吴XX转交给了江小建,由于江小建并没有将赔偿款支付给第三者,从而导致了某保险公司重复赔偿,因此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未尽到审慎核实的义务,对本案的形成存有过错。吴XX作为被保险人,在江小建申请理赔时也未核实是否已实际赔偿的事实,为其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帐户用于接收理赔款,对本案的形成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判据此酌情确定各承担50%相对较为合理。根据各自的过错,原判对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也确定各半承担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武康
代理审判员郑扬
代理审判员朱国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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