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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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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3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任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5)涉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1日23时30分许,范世明驾驶任XX所有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使至三里峧三号桥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在道路右侧桥栋上,造成司机范世明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交警部门认定:范世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范世明在涉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建议住院治疗(2014.11.12-2014.11.19),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休息一个月,定期门诊复查。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任XX。任XX于2014年12月20日支付范世明交通事故赔偿款204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416.0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84元。任XX的车损于2014年12月9日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114640元,鉴定费为3292元,同时任XX支付了施救费200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7400元,以上财产损失共计127332元。任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综上,任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7682.04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任XX车辆碰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XX方司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事故本身均无异议,但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应适用普通程序而非简易程序,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故对事故认定书以及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范世明在涉县医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建议休息一个月。范世明受伤的经济损失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的有关数据确定范世明的人身损失项为:医疗费14416.04元(凭单据计算),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773元(129元×37天),护理费依照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61元(37.4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交通费200元。以上人身损失共计20000.04元。任XX作为车主和范世明的雇主,已将该赔偿款垫付,予以认定。任XX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14640元,鉴定费3292元,施救费200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7400元,共计127332元,有鉴定书及相关票据为证,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辩称任XX提供的车损费、鉴定费、路产损失赔偿费价格过高,但其没有足够的事实、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诉讼费系某保险公司不积极履行核定、理赔义务所产生,故不承担上述费用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任XX的垫付款20000.04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任XX的财产损失127332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赔偿任XX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04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任XX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公路路产赔偿费等共计127332元;三、驳回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判决该公司多承担37547元。1、原审法院判决该公司多承担车损33255元。任XX提供的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涉县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报告鉴定车辆损失为114640元,该评估损失过高,我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车辆损失为81385元。经查询该事故车辆在2014年12月22日又发生交通事故,说明该事故车辆在开庭前已经修复,任XX应当提供车辆修理发票来证明车辆修复费用。但是,任XX并未提供,从而印证其车辆修复费用远远低于涉县价格事务所的评估的费用。2、原审法院多判决该公司承担1000元施救费。发生事故后,被施救的车辆包括主车和挂车,施救费2000元,该公司只承担主车的施救费1000元。3、鉴定费判决该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3292元不应承担。(二)路产损失7400元,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支付,不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中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任XX承担。
被上诉人任XX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不存在多判的问题。某保险公司的公估报告是单方作出,而且也不在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之中,一审作出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报告是在法院所指定的鉴定部门之中,属于第三方机构,而且也是交警队委托,另外有鉴定报告,就不需要提供票据。(二)对于施救费,主、挂车不可分割。(三)鉴定费属于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四)路产损失应当在第三者险中支付。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另查明:本案争议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多支付车损费用33255元的问题。虽然该公司认为根据自己委托的公估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的数据明显低于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所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但“车损鉴定结论”是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所委托,是第三方委托作出的结论,而某保险公司所作出的公估报告,是单方行为,且该报告的作出日期为2015年2月3日,也远远超过事故发生日期,故该公司认为多支付车损费用33255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多支付施救费1000元的问题,虽然该公司认为只应承担主车施救费,但该施救过程是一个整体过程,在施救过程中并未显示主、挂车分开,且施救费票据也未注明主、挂车之分,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路产损失7400元是否应在车辆损失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的问题,因该费用不属于车辆损失险范围之内,故一审判决在车损险范围内支付不妥,应予以纠正,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予以支持为宜。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有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涉县人民法院(2015)涉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涉县人民法院(2015)涉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任XX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119932元;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任XX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同海
代理审判员孙佳
代理审判员赵玉剑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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