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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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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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5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龙口市。
负责人:马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X,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损失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X原审诉称:李X将其鲁Y×××××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的2014年1月1日,李德禄驾驶李X投保的该车辆与郑绪刚驾驶的属王壮兴所有的鲁Y×××××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交警大队认定,李德禄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车损为17777元,评估费为1000元,王壮兴车损为34850元,评估费2000元,李X已付给王壮兴车损及评估费合计36850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李X保险金55627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保险单中保险人栏内的盖章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所以本案的被告应为烟台市分公司。李X主张的车损是由李X自行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的车损过高,同意按核损的价格予以理赔。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于2013年9月30日将属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鲁Y×××××号轿车分别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下称商业险),交强险合同约定: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金额为74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李X并投保了以上险种不计免赔率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24时止。特别约定栏内载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2014年1月1日13时50分许,李德禄驾驶李X投保的该车辆行驶至龙贸建材门口处由东向南转弯过程中与郑绪刚驾驶的属王壮兴所有的鲁Y×××××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禄负事故全责。经第三者郑绪刚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Y×××××号轿车损失修复价值为34850元(已扣除残值),郑绪刚支付评估费2000元。经李德禄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鲁Y×××××号车损失修复价值为17777元(已扣除残值),李德禄支付评估费1000元。鲁Y×××××号车辆经龙口市新嘉万利维修厂维修,李X支付维修费17777元。李X结算鲁Y×××××车辆维修费34850元并承担评估费2000元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4年1月1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出具证明,同意将涉案理赔款赔偿给客户李X。原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书中记载,承保机构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市,鲁Y×××××号车辆定损为9236.26元,残值为130元。鲁Y×××××车辆定损为11796.57元,残值为21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X将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李X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某保险公司辩称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栏内盖章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本案的被告应为烟台市分公司。但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栏内明确标明的保险人公司名称为某保险公司,并标明了某保险公司的现实地址及联系电话,且在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作出确认书,某保险公司与烟台市分公司具有隶属关系,加盖烟台市分公司印章应属代用行为,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适格,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对评估公司作出的车损价值评估不予认可,但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评估公司的评估程序违法及评估结论缺乏公平、公正性,仅提供某保险公司自行进行核损的确认书,不予采纳。李X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李X要求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李X车辆维修费17777元,首先由第三者在无责财产限额内承担100元,余额17677元及评估费1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理赔给李X。第三者车辆维修费34850元,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额32850元及评估费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给李X。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X保险金55527元。二、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和被保险机动车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但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定损,第三者车辆损失为11796.57元、残值为210元;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为9236.26元、残值为130元。李X自行维修,违反保险合同约定,致保险人无法确定车辆维修损坏部位及事故原因,对某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0692.83元。
李X答辩称,原审中某保险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认为李X主张车辆损失过高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及李X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定损的依据。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1月1日,某保险公司已确认了保险事故属实。但是某保险公司并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致使损失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及李X为尽快确定损失,修复第三人及被保险车辆,自行委托进行定损并无不当。现在某保险公司无充分证据推翻第三人、李X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结合第三人及李X提供的维修发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第三人车辆损失为17777元;被保险车辆损失为348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威
审判员杨少华
审判员张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