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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口市中粮建筑浇铸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烟商二终字第3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东城区。
负责人:马X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中粮建筑浇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乙,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一审诉称,被上诉人将自有的鲁F×××××牌号的混凝土搅拌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15000元,在保险期间的2014年9月30日,曲本科驾驶该车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受损,交警大队认定曲本科负事故全责,被上诉人支付拆检费800元,施救费17000元,车辆维修费经汽修厂报价为63091元。原上诉人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80891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一审辩称,被上诉人将本次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是事实,但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及施救费过高,上诉人不认可。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拆检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7月21日将属其所有的号牌为鲁F×××××混凝土搅拌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为31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上诉人并投保以上险种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1日24时止。2014年9月30日8时10分许,曲本科驾驶该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口市诸由观镇孟家村路段,车向左转弯时,将路面压坏,车辆侧翻,造成车辆、路面、玉米地受损。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本科负事故全责。被上诉人支付施救费17000元、拆检费800元。龙口市博士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事故车辆拆检报价单”载明,被上诉人受损的车辆修复需支付维修费63091元。后被上诉人龙口市博士汽车修理厂对鲁F×××××牌号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被上诉人支付了维修费63091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保险理赔,双方协商未果,被上诉人起诉。
诉讼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车损过高,申请对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但上诉人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评估申请,也未按规定预交评估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属其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被上诉人支付了保险费,上诉人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数额持有异议,申请评估,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评估申请书,且未能预交鉴定费,视为上诉人放弃了申请评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车损过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拆检费发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虚假,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不能排除,对上诉人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车辆损坏,支付车辆维修费63091元、施救费17000元,拆检费800元,由事故车辆拆检报价单、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及施救费、收款单据在卷为证,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付车辆维修费63091元、施救费17000元,拆检费800元,属于车辆损失保险理赔的范围及赔偿限额内,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龙口市中粮建筑浇铸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80891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评估报告证实车辆维修价值,没有履行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申请评估的责任错误分配给上诉人,违反了举证原则。被上诉人仅提供了龙口市博士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事故车辆拆检报价单,证明其维修费63091元,但未提供评估报告。证明车辆维修价值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方,因其未提供评估报告,无法证实修车费的合法性合理性或者是否需要花费其主张的维修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维修费63091元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拆检费证据为收据,不属于正式发票,收据的开具很随意,不能真实证明花费的情况,收取施救费的收费单位庆出具发票,并交纳税收,收据证明力低,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损37776元,施救费17000元和拆检费8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车辆经拆检后确认损失价值,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维修完毕。一审给上诉人申请评估的权利,但上诉人放弃权利,应视为对被上诉人维修金额的认可。拆检费用是为了查明标的损失程度产生的合理费用,维修厂出具了拆检发票,应由上诉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施救费收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花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主张维修费应为37776元,依据是上诉人制作的定损单,定损的时间代理人不清楚。上诉人理赔人员告诉过被上诉人,但告知时间代理人亦不清楚。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进行定损,被上诉人一直联系上诉人定损,但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推脱。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车损价值是多少;2、施救费、拆检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主张车损为37776元,依据是其自己出具的定损单。因上诉人主张的依据是其单方出具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车损为63091元,一审中提供了龙口市博士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事故车辆拆检报价单”,该证据载明,被上诉人受损的车辆修复需支付维修费63091元。龙口市博士汽车修理厂对涉案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被上诉人亦支付了维修费63091元,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事故车辆车损价值为63091元。上诉人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但又拒绝申请鉴定,因此,上诉人以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事故车辆拆检报价单,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之处。
对于施救费、拆检费,均属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该费用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庆
审判员张秀波
审判员王汝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范子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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