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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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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12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负责人:梅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XX,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XX,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蒙阴县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耀运销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告景耀运销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两份机动车商业险,另外该保险车辆还投保了货物损失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198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货物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1日24时止。货物损失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5日24时止。2015年3月5日21时30分,韩尚君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满载一车木材从云南省瑞丽市出发沿沪瑞线行驶准备发往上海,当该保险车辆行驶至沪瑞线3615公里+950米处时,由于避让其他车辆过急,车辆失控驶离路面落入路坎下的田坝,造成车辆损坏、农田受损、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3310242015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尚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作出评估,其保险车辆损失被评估为96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9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还支出施救费22000元(代开发票)。在此次事故中还造成三者路产损失3200元,瑞丽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收取了该费用;还造成三者杨中春财产损失500元,三者农田损失300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共计127600元。
同时查明,韩尚君系原告景耀运销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被告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路产损失的,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扣20%的绝对免赔率。”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施救费有异议,称施救费用支出过高,要求予以酌减。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和货物损失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的损失数额亦在机动车商业险分项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路产损失3200元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减20%的免赔率,即支持原告赔偿给三者路产损失2560元(3200元×80%)。对于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的保险车辆施救费支出过高,要求予以酌减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施救费的支出应结合施救距离的远近以及施救的难易程度综合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具体实际,施救费系代开发票,支出数额过高,应予酌减,酌定为6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景耀运销公司保险车辆损失96000元,评估费2900元,施救费6000元,三者路产损失2560元,三者财产损失3500元,共计1109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原告负担371元,由被告负担2481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首先,本案选定鉴定人的程序违法;其次,虽鉴定机构通知上诉人到场看车,但是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评估意见,鉴定机构均不予采纳,验车时,上诉人已明确告知主车部分配件价格过高,挂车车盘更换依据不足,损失较小且部分损失为施救过程造成的,但是评估机构仍不予理睬,上诉人到场仅仅是流于形式,其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证据。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96000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车辆已经维修,其应当向法院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费用清单及维修单位的相关资质证明,以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仅系预计损失,与车辆实际损失价值之间是存在差距的,不能仅凭评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价值作为定案的依据。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三者财产损失3500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收条两份,证据本身就存有异议,收条无收款人身份信息,且不能证实其赔付的合理性,应驳回被上诉人此项请求或责其补充证据。四、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评估费用2900元、诉讼费用2481元错误,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致判决结果失当,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景耀运销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二份证据,证据1、车辆维修清单一份,证实车辆损坏以及维修情况;证据2、维修费发票一份,证实支出维修费用96400元。经质证,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都不是新证据,维修发票是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没有维修单位的相关资质证明。
本院经审查,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加盖了蒙阴万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庭拨打了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农田主人张华的电话,对其是否收到赔偿款予以核实,张华称其已经收到赔偿款。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修理费发票载明鲁Q×××××号车支出修理费96400元。
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一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二、车损理赔数额的认定;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三者损失3500元依据是否充分;四、评估费、诉讼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上诉称一审鉴定程序违法,但上诉人参与了评估,对于其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为96000元,有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鲁临嘉价评字(2015)Z07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为证。该评估报告系受原审法院委托所作出,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能够证实投保车辆发生了损失及损失情况,且评估确认的车损价值96000元未超出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修理费发票载明的修理费96400元,故原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确定车损理赔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车损数额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失控驶离路面落入路坎下的田坝,造成车辆损坏、农田受损、道路设施损坏”的事实,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收到条证实其已经赔偿相关当事人水管管道维修费500元、农田损失赔偿费3000元,二审庭审中,本庭通过电话核实农田主人张华是否收到赔偿款,张华称其已经收到赔偿款并陈述在收到条签字的赵俊是其堂弟、杨中春是度假村的负责人,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上述三者财产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评估费属于被上诉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予以承担。上诉人上诉称其不承担评估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倪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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