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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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9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莱阳市。
负责人:谢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盖XX,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姜XX,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损失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商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XX原审诉称:张XX将其所有的鲁F×××××-鲁F×××××挂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张XX司机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97486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仅能证明其将车卖给李建彬,并不能证明李建彬将车卖给张XX;价值认证书鉴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价值认证书中主车损失为206115元,但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148680元(以新车购置价265500元为基数,自车辆购买之日2010年7月5日至事故发生日2013年11月5日,按照月千分之11折旧40个月),鉴定结论已超过实际价值;张XX车损应扣除三者交强险负担的8000元;青岛祥云达物流有限公司非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证明不能真实反映张XX承运货物损失;张XX与货主左绍雷的赔偿协议书对某保险公司无约束力;根据清障协议书清障费为28840元,对于清障费发票数额30840元不予认可;停车费发票系定额发票,无法证明是本次事故产生,且不属于理赔范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鲁F×××××-鲁F×××××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55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37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单上载明主车新车购置价为2655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7月5日。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条中约定车辆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千分之11。2013年11月5日6时50分张XX司机王鹏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深高速路1874KM处,追尾撞击因前方事故等候通行的孙连杰驾驶的鲁F×××××-鲁F×××××挂车,导致孙连杰所驾车前移过程中又与前方等候通行的许兆亮驾驶的鲁B×××××-鲁B×××××挂车相撞;随后李岩驾驶苏K×××××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事发地点,又追尾撞击王鹏车尾部。事故造成王鹏、王鹏车上乘车人郭绍强、李岩三人死亡,孙连杰车上乘车人于卓斌受伤,4辆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鹏应承担第一次撞击的主责,孙连杰应承担第一次撞击的次责;李岩应承担第二次撞击的全责。(2014)浦民初字第0082号、0102号已生效判决书均认定许兆亮在事故中无责。经交警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主车已无修复价值,损失价值为206115元,挂车及冷柜修复价值为34131元,共计240246元。事故造成车上承运萝卜损失2.4万元,张XX已赔偿给货主左绍雷。投保车辆清障费为30840元,停车费为24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将鲁F×××××-鲁F×××××挂车出卖给李建彬,后李建彬又将该车转卖给张XX,两次出卖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实际车主为张XX。孙连杰驾驶的鲁F×××××-鲁F×××××挂车,主车和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李岩驾驶的苏K×××××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许兆亮驾驶的鲁B×××××-鲁B×××××挂车辆,主车投保交强险,挂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生效法院判决书已经确认投保车辆买卖事实,张XX现为投保车辆实际车主,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XX主张主车损失价值206115元、挂车及冷柜修复价值34131元,共计240246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价值认证书鉴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张XX提交的价值认证书是由交警部门按照正常程序委托,且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有资质的鉴证部门,故对某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148680元(以新车购置价265500元为基数,自车辆购买之日2010年7月5日至事故发生日2013年11月5日,按照月千分之11折旧40个月),鉴定价值206115元已超过实际价值,因关于主车车辆损失险,某保险公司是按照265500元收取的保费,因此出险时主车应自投保之日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按照月千分之11折旧8个月,车辆实际价值为242136元,故对某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张XX车损应扣除三者交强险负担的8000元,因张XX车损应扣除许兆亮驾驶车辆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负担的100元、孙连杰驾驶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负担的4000元、李岩驾驶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负担的2000元,共计6100元,故对张XX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清障费3084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清障协议书清障费为28840元,对于清障费发票数额30840元不予认可,因张XX提交的清障费发票证实其实际支出为30840元,故对某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停车费24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停车费发票系定额发票,无法证明是本次事故产生,且不属于理赔范围,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承运货物损失2.4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青岛祥云达物流有限公司非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证明不能真实反映张XX承运货物损失;张XX与货主左绍雷的赔偿协议书对某保险公司无约束力,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张XX承运货物的损失不足2.4万元,故对某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张XX的损失包括车辆及冷柜损失240246元、清障费30840元、停车费2400元、承运货物损失2.4万元,共计297486元,扣除三者交强险负担的6100元,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张XX保险理赔款291386元,对张XX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保险理赔款291386元。案件受理费5762元,张XX负担9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671元。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约定:“车上货物保额8万元指集装箱保额8万元”,故货物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仅限于集装箱,并不包括集装箱的货物。保险事故发生的货物损失,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货物萝卜损失2.4元,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二、因货物责任险保险范围不包含货物,运输货物产生的清障费,也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避免保险标的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清障费,适用法律不当。三、保险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5日,张XX提交的清障协议约定的清障费为28840元;提交的清障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4日、金额为30840元。清障费发票的时间距保险事故发生日时间较长,无法证明清障费是因本次保险事故产生。清障协议约定的清障费和清障费发票金额不一致,原审法院认定张XX支付了30840元的清障费,与事实不符。鉴定结论车辆损失206115元,超过以新车购置价265500元为基数,自车辆购买日2010年7月5日至事故发生日2013年11月5日,按月千分之11折旧40个月的实际价值,不应采信。请求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此车用于货物运输(冷藏、保鲜)车上货物保额8万元指集装箱保额8万元。
2013年11月6日,张XX与淮安经济开发区互通高速吊装中心签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车辆清障、货物转运、保管等服务协议,载明:2013年11月5日鲁F×××××车在宁淮路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上所载货物为萝卜,因事故现场需用搬运人员、货车、吊车、小车送搬运人员等费用总计为28840元。上述服务协议最后一行载有“本人自愿支付28840元,发票已收到、张XX、2014.1.4.”手写体内容。2014年1月4日淮安经济开发区互通高速吊装中心给张XX出具发票,其上载明:道路清障金额30840元。
本院二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鲁F×××××-鲁F×××××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投保时,保险单已载明主车新车购置价为265500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在确定该新车购置价时已对主车鲁F×××××号车辆投保前的折旧进行折算,即车辆投保后的实际价值应以双方投保时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基准,从投保的第二天开始按新车购置价265500元来计算折旧。原审法院从投保时2013年3月1日开始计算折旧,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应从车辆的初始登记时间2010年7月5日开始计算折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上货物萝卜损失2.4万元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按照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保险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承运的货物萝卜受损损失2.4万元,即为张XX应向货主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应认定为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约定车上货物保额8万元指集装箱保额8万元,不足以否定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车上货物险的保险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车辆清障、货物转运、保管等服务协议中载明的道路清障费为28840元,且张XX已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其自愿支付28840元。因此,应认定本案保险事故的清障费为28840元。张XX提交清障费发票虽载明清障费金额为30840元,但不能认定系张XX实际支付的金额。原审对清障费金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某保险公司除清障费金额的上诉理由成立外,其余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商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XX保险金2893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7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各负担5606.43元,被上诉人张XX各负担155.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威
审判员杨少华
审判员张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