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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因与郭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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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终字第5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洪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建哲,男,汉族,某保险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艳辉,男,汉族,某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男,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郭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保险额度为288000元。2015年1月6日晚20时许,郭X家发生火灾,火灾造成郭X家住房及室内物品不同程度烧毁,过火面积84平方米,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火灾经通辽市奈曼旗公安消防大队做出奈公消火认字2015(×××)号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该民宅西侧房间,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由于生活取暖造成西侧屋塌上可燃物过热引起火灾的可能性。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经通辽市某某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通辽某某评估字(2015)第××号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3030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对发生火灾事故事实及原告郭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陈述一致,及原告出具投保信息单一份,房产证一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出示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家庭财产保险、及发生火灾的事实和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的数额。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X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郭X家因火灾造成了家庭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自己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房屋及室内财产因火灾损坏,不具备修复价值,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价予以赔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X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303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39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商字第106号判决书,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商字第106号判决书:二、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三、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郭X家住房及室内物品全部烧毁,在通辽市某某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总损失鉴定为130307元,其中房屋主体及装修损失价格过高。据公司调查重建房屋市场价格为600元-800元每平米,被上诉人郭X家住房面积为86.315平方米,如果按市场价格800元计算,即800元×86.315平=69052元,而价格鉴定中心做出的新建房屋价格为101900元,高出市场价格32848元。被上诉人郭X家的装修属于普通装修市场,价格为100-150每平方米,装修面积72平方米,如果按市场价格150每平方米计算,即150元×72平=10800元,而价格评估做出的价格19370元,高出市场价格8570元。被上诉人郭X家房屋及室内财产损失应为130307元-32848元×8570元=88889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商字第106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房屋及室内财产损失88889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郭X答辩称,对于房屋损失鉴定,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应得到法院支持,但一审法院关于室内附属设备、装潢及其他生活用品的财产损失判决有误,应按照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金额全额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的标准,因此室内财产包括衣物、家电等应按照保险约定的价值由上诉人全额赔偿。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X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郭X家因火灾造成了家庭财产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郭X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自己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评估价格过高,应按照其计算价格赔偿的观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程序合法,应当予以采纳,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的价格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郭X主张的一审法院关于室内附属设备、装潢及其他生活用品的财物一审判决有误,应按照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金额全额予以支持的主张,因被上诉人郭X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问题不予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永胜
审判员海山
审判员陈婷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志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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