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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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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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民终18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31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XX,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熊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龚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职员。
上诉人苏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XX是粤RXXX55号车辆的车主,其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905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2016年1月27日晚上,苏XX的儿子苏祖标驾驶粤RXXX55号小型轿车停放在清远市石角镇渡口旁边。2016年1月29日早上,苏XX的儿子苏祖标取车时发现粤RXXX55号车辆被河水浸淹。苏XX于当天11时打电话向某保险公司报告出险。某保险公司接报告后委托太平洋财险清远市中心支公司的理赔专员田国群对该事故进行处理。2016年2月1日,太平洋财险清远市中心支公司与苏XX签订《事故车辆定损协议》,双方确认粤RXXX55号车辆的定损金额为42000元,本协议只作为粤RXXX55号车辆的定损依据,不作为保险方赔付的承诺。2016年3月11日,苏XX自行维修了粤RXXX55号车辆,并支付了维修费42000元。之后,苏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于2016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在庭审结束后以邮寄方式向法院提交了答辩意见和《事故询问笔录》及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经苏XX质证,苏XX对某保险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事故询问笔录》显示,2016年1月31日,田国群向苏XX的儿子苏祖标调查事故原因,苏祖标述称车辆被河水浸淹是因北江上游放闸江水上涨导致。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第5款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暴风、暴雨、洪水、台风、海啸……”。第八条第(一)项约定:“下列原因导致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条款第五条第5款未列名的其它自然灾害……”。
另查明,苏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司机苏祖标在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持有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核的有效驾驶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苏XX、某保险公司对粤RXXX55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对该车辆的定损金额为42000元,以及车辆出险的原因是因北江上游放闸江水上涨导致车辆被河水浸淹的事实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车辆的损失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否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第5款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暴风、暴雨、洪水、台风、海啸……”。本案中,双方确认涉案车辆出险原因是北江上游放闸导致江水上涨浸淹车辆,该“上游放闸导致江水上涨浸淹车辆”不属于自然灾害,也不在第五条保险责任第5款中所列举的损害范围内。据此,依据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约定“下列原因导致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条款第五条第5款未列名的其它自然灾害……”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对粤RXXX55车辆的损失可免除赔偿责任。苏XX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42000元的请求因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苏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苏XX负担。
上诉人苏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涉案车辆出险原因是北江上游放闸导致江水上涨浸淹车辆,上诉人对认定“上游放闸导致江水上涨浸淹车辆”不属于自然灾害无异议。但“上游放闸导致江水上涨浸淹车辆”属于上诉人无法预见、无法控制的意外事故。一审法院依据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约定“下列原因导致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条款第五条第5款末列名的其它自然灾害……”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免错误。(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自己规避风险,减轻风险带来的损失。本案中,北江上游放闸导致江水上涨浸淹车辆属于上诉人无法预见、无法控制的意外事故。根据保险法及相关保险原则,被上诉人应对此次意外事故造成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口头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苏XX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子证据(手机储存),拟证明清远市气象台发布2015年1月26日至29日内全省大范围暴雨,局地大暴雨过程,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暴雨所致,不是人为的放闸导致车辆淹没。2、《询问笔录》,拟证明被询问人表明对涉案车辆损失所造的原因“放闸”一事并不知情,仅为听说而已。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短信只证明全省范围大暴雨,但不能证明石角镇有大暴雨,也不能证明是暴雨导致该地被水淹没的自然灾害情况发生。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拟证明上诉人是收到被上诉人的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不在保险范围内。上诉人苏XX质证称:对投保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苏XX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苏XX诉请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本案中,造成涉案车辆损失的原因为北江上游放闸致江水上涨浸淹车辆,上诉人苏XX主张上述事故原因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洪水”的范畴,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而被上诉人则辩称上述事故原因不属于“洪水”的范畴。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条款中关于“洪水”的约定,从字面来看“洪水”指水体的上涨或泛滥,其形成的原因包括暴雨等自然原因及其他原因,被上诉人仅将“洪水”解释为由自然原因形成的,过于狭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规定,对案涉保险条款中有关“洪水”的约定应当作广义的解释,即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案涉车辆的损失可认定为由洪水造成,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审认定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42000元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对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苏XX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
二、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XX支付保险赔偿款42000元;
三、驳回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该费用上诉人苏XX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迳付给上诉人苏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永坚
审判员罗文雄
代理审判员王凯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