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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余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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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6民终1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代表人范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
委托代理人魏亚南,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余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余X于2015年10月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55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04561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被上诉人余X的委托代理人魏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4日,余X为自有的豫UXXX04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2015年8月27日21时24分,余X驾驶该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蛮子寨东跨渠公路桥北侧约85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景香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景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X驾车逃逸,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9月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余X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景香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9月9日,余X与李景香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余X共赔偿李景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50000元,余X已将该款支付李景香家属。另查明,李景香于系农村户口,自2013年起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李景香的儿子刘冬冬于系肢体四级残疾。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余X和甲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交强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余X在如约缴纳保险费后,被保险车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甲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余X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受害方进行了赔偿,余X有权向甲保险公司索赔。关于甲保险公司辩称余X有逃逸情节,商业第三者险免责的理由,虽然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有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因余X对该条款有异议,甲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向余X进行了充分的告知和说明,故甲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被害人遭受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丧葬费38804元÷2=1940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20年÷2=64381.2元,以上共计601612.2元。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现余X请求甲保险公司赔偿550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X保险赔偿金550000元。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为46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甲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余X在肇事后有逃逸情节,余X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其不应当为余X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其与余X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也明确约定肇事后逃逸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属于免责部分,不应由其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少赔偿余X440000元和不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650元。
余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明确说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上诉称余X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但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余X不产生效力。故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在本次诉讼中,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是甲保险公司,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由甲保险公司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东平
审判员董慧
代理审判员吕海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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