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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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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民终22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代表人:梅家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XX,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个体户,住蒙阴县。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15年2月6日,原告以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各两份,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6500元,并均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8日0时起至2016年2月7日24时止。(二)2015年9月2日21时55分许,原告王XX驾驶保险车辆沿国道109线行驶至2785KM+800M处,与对向行驶的冀T×××××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9月9日,西藏公安厅交警总队格尔木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三)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方车辆损失,由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蒙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评估鉴定,其车辆损失被评估为615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350元,为施救该上述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7000元。(四)驾驶员王XX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车辆具有相应的营运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商业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本案中,保险车辆损失61580元,系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依程序作出的评估,予以确认;评估费1350元,予以确认;施救费7000元,有正规的施救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一次性理赔给原告王XX车辆损失等共计69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各方认可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修理明细及维修发票证实实际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的车损金额过高,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二、根据临沂市物价局临价发(2014)82号文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审法院未对评估费用依法审查而径直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评估费1350元,超过了规定标准,不能成立;三、施救费过高且无施救明细予以佐证,应予以酌减。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审中,我方车辆损失有法院委托并且在上诉人及评估机构共同在场情况下进行车检,并对损失项目进行核对,其评估结论程序合法,损失符合客观事实,该结论能够证实我方车辆实际损失情况;评估费是由评估机构依法收取并出具正规发票,其是否违规收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车辆实际损失情况,实际支出施救费用7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并且有正规发票,能够证实我方实际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是否过高;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评估费是否正确;三、原审法院认定的施救费是否过高。本院分述如下:
一、蒙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事故车辆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是认定车辆损失的重要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车辆损失依据充分,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依据不足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二、原审法院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票据认定评估费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收费超过相关规定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评估费超过规定标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认定施救费7000元,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证实,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酌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凤金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倪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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