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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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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1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其中84000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损失数额不合理。一审按照保险金额认定损失,没有考虑保险实际情况,根据保险行业规定,新车购置价可以上下浮动15%,此种规定也在客观上降低了客户缴纳的保险费。2、涉案车辆仅是没有修复价值,但不同于报废处理,即使报废也需要扣减残值,扣减折旧,一审法院违背保险的基本原则。
被上诉人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8年5月份,原告所有的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名下,从事硫酸的运输工作。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所有的冀J×××××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2014年9月1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8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28日,原告甲(乙方)与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甲方)就车牌号为冀J×××××车辆签订“经营责任合同书”。合同第一条车辆挂靠后的产权及责任约定:1、自乙方挂靠甲方之日起,车辆行使的所有证件××××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实际车主仍为乙方,且车辆产权为乙方所有;2、根据物价部门的批复标准,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服务费2000元;3、车辆挂靠后,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一切债权债务及由自己运营引起的民事及法律责任。合同期间为2008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
2014年5月29日,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黄骅支公司(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甲在该保险合同上所有的权利义务)就车牌号为冀J×××××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4000元,保险合同约定该车新车购置价为23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均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24时止,共计向被告缴纳保险费14963.92元。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做了详细的约定。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
2014年9月1日8时15分许,罗仁强驾驶冀J×××××号重型罐式货车顺河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垒塚前村路段时,与顺垒塚前村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夏路左转弯的宋秀珍骑电动车相撞,后冀J×××××号重型罐式货车侧翻于路西沟中,致双方车损,宋秀珍伤等之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仁强驾驶超载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秀珍未停车让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认可冀J×××××号重型罐式货车已达到全损之标准,无修复价值。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主张冀J×××××车辆商业险及交强险之保费均系原告甲所缴纳,该事故保险利益归原告所享有。经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原告甲与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签订的经营责任合同书明确约定冀J×××××号车辆实际车主为甲,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仅为名义车主,双方为挂靠经营关系;且在事故发生后,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明确表示保险利益归原告甲所有。故原告甲作为冀J×××××号车辆的实际使用和利益支配人,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之车辆虽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黄骅支公司投保,但被告自愿承担该车辆在保险合同上所有的权利义务,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甲所有的冀J×××××号重型罐式货车因与第三人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毁损且已达到全损、无修复价值之事实无争议;又因原告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碰撞”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被告应予理赔的保险事故,因此原告车辆之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被告对原告的新车购置价为230000元是明知的,其同意按照184000元确定该车的保险金额,原告亦同意按此价格投保,此价格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在新车购置价内对事故车辆保险价值之确定;后被告亦是按照184000元收取相关保费,原告车辆之损失,应按照原告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184000元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84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故被告理赔后,事故车辆冀J×××××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全部权利即残值归被告所有。
被告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第五项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而导致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辩解,因投保车损险就是为了不确定的风险导致车辆损失后获得经济补偿,而车辆碰撞等交通事故是公众意识中首当其冲的车损风险。因此,保险车辆因碰撞产生损失后,保险人依据车损险合同予以赔偿是车损险的应有之义,也属于车损险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是因一方或双方的违章行为所引起,超载、闯红灯、未安全驾驶和其他违章行为一样,均系违反交通法律法规之行为,如出现交通事故之发生有违章行为就不予赔偿,不符合民法之公平、合理原则。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责任免除条款(系格式条款)存在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之情形,有违车损险的主旨和保险消费者的合理预期,且超载仅仅是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应认定该条款无效。被告之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理赔款人民币184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后,事故车辆冀J×××××号重型罐式货车全部权利归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不承担其中84000元赔偿责任的依据,上诉人称书写上诉状的职员已经离职,没有交接,不清楚该数额的计算依据是什么。关于保险金额184000元,上诉人称是按照新车购置价230000元的80%确定。关于车辆实际价值,上诉人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四项的约定,车辆的折旧率为每月千分之九,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7475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协商按照新车购置价230000元的80%即184000元确定涉案车辆的保险金额,并按照该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因此,此价格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新车购置价内对事故车辆保险价值的确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认可车辆已达到全损标准,无修复价值,上诉人应按照车辆保险价值184000元对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按照184000元收取保险费,现又认为车辆出险时的价值仅为74750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故上诉人在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后,车辆的残值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主张扣减车辆残值进行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晶
代理审判员薛淑娴
代理审判员葛俊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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