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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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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0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5216666-6。
负责人潘义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常正堂,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4)旬阳民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被上诉人胡XX及委托代理人常正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5日22时20分,胡XX驾驶曹利军的陕GXXX13号轻型货车在316国道庙岭沙厂坡道停放车辆,由于停放时驻车制动未拉紧,胡XX下车后被滑行的陕GXXX13号车辆撞倒压在车底,造成胡XX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庙岭沙厂的罗海林向平洋保险安康支公司报案。胡XX被送往旬阳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1、头皮裂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4、皮下气肿;5、双侧少量气胸;6、双侧少量血胸;7、双肺挫伤;8、腰5横突骨折;9、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10、左侧胸锁关节脱位。花医疗费19962元。2013年6月26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胡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7月22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10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胡XX伤残等级属七级。同年8月8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胡XX全部承担。2013年12月6日,胡XX在旬阳县医院做二次手术,住院4天,花医疗费3073元。胡XX从2009年起租住旬阳县城区。胡XX驾驶的陕GXXX13号轻型货车系曹利军所有,曹利军于2012年4月18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7日24时止,交纳保险费1480元。同日,曹利军与某保险公司又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58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2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20000元×4座。交保险费4743.76元。该保险特约车损险、车责、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根据国家统计局陕西调查总队发布《2013年陕西民生调查报告》显示: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2013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853元。
原审认为,胡XX驾驶的机动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属有效合同。本案中胡XX由于车辆停放时驻车制动未拉紧,下车后被滑行车辆撞倒压在车底,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第三者,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予理赔。由于胡XX驾驶的机动车辆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种,且不计免赔率,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计赔付限额220000元内赔偿给胡XX。一审审理期间某保险公司提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及缴纳相关费用,视为自动放弃其权利。胡XX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03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等收款凭证及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印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13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853元,日133.84元,故胡XX的误工标准为133.84元/天,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胡XX的误工费为107天×133.84元/天=14320.88元。3、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胡XX主张护理费37天×130元/天=4810元,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未超出规定标准,应予认可。4、伤残赔偿金,由于胡XX自2009年起长期在城区打工居住生活,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陕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858元/年,因胡XX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依据等级伤残计算,七级伤残的系数为40%,故伤残赔偿金应为182864元(22858元/年×20年×40%)。5、营养费3000元,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不予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人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故胡XX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6696元,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胡XX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7项共计228139.88元超出了理赔限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0000元。二、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该案事发后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其认定书中所记载的事故成因及事故经过,保险公司对其存在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有旬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110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XX所驾驶的机动车辆系曹利军所有,曹利军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胡XX下车后因车辆滑行而被撞倒压在车底,其身份已在事故发生时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险合计赔付限额内向胡XX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认为胡XX是在驾驶过程中因车辆侧翻导致受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内容能够与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因此,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丹
审判员帅文婷
代理审判员张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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