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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许X甲、陈XX、许X乙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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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42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甲,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代理人:杨XX,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代理人:杨XX,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乙,女,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法定代理人:许X甲,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长宁县。系许X乙之祖父。
委托代理人:杨XX,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4)江安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许X甲系本案死者许林的父亲,被上诉人陈XX系本案死者许林的母亲,被上诉人许X乙系本案死者许林的女儿。2014年4月20日13时30分,四川长宁县铜锣乡红林村4组机动车驾驶人许林驾驶川20A0599大型轮式拖拉机,车上搭乘吴书培(女,24岁),行驶至省道307线屏山县富荣镇龙池村二组小地名“黄家山”路段,车辆驶离路面,翻滚于道路左侧坎下,造成机动车驾驶人许林,乘车人吴书培死亡,车辆损毁及农作物和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且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吴书培无责任。本案死者许林为川20A0599大型轮式拖拉机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车上责任险(乘客及驾驶员保险责任限额均为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附车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单正本后附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该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上述条款的内容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在投保单第八条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中载明:“……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签章处有许林签名。该投保单上未载明有保险条款。
庭审中许X甲、陈XX、许X乙自述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中的签字系李兴文代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现许X甲、陈XX、许X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许X甲、陈XX、许X乙损失费用2000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许林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投保人许林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保险费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虽然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处有许林的签名,由于该内容是由某保险公司预先拟定并以固定格式列出,该条款内容繁多,几乎是保险专用术语,非保险专业人很难完全掌握或者彻底明白,且该“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载明:“……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而许X甲、陈XX、许X乙提供的保险单正本上载明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关于超载免除保险责任的内容并没有以加黑突出标注;且保单上的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分离。因此,某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仅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处签字,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许林在驾驶川20A0559号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许X甲、陈XX、许X乙作为许林的受益人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甲、陈XX、许X乙保险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属于免责范围;如果不是投保人亲自在免责申明签字那就是投保人指定的人员签字,也属于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X甲、陈XX、许X乙答辩称,投保单上签字不是死者本人所签,免责条款不生效。
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经被上诉人许X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对投保单上“许林”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并非投保人许林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部分的明确说明告知义务负举证责任。现经鉴定,投保单上免责声明部分的投保人签名并非投保人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保险条款的免责申明部分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免责条款中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不予赔偿的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伟
代理审判员李荷
代理审判员龙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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