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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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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民终17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负责人:梅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梁X,蒙阴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15年4月10日,原告以挂靠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主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692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二)2015年8月25日20时2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烟台市唐家泊中桥转向时发生侧翻,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报案记录证实了上述事实。(三)该起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的损失,经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633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900元,为施救该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10500元。(四)原告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合同,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该案原告请求的车损赔偿数额,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损失63300元,评估费19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500元,因未提供施救费明细予以证实,酌情支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李X车辆损失63300元、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70200元。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负担155元,由被告负担8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涉案车损金额过高,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各方认可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且应提供修理费单据及修理费明细予以证实,评估金额不应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原审认定的涉案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且根据临沂市物价局第83号文件,评估机构现场勘察人员应有相关资质,持证上岗;受损车辆应以修复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综上,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修理明细及修理发票予以证实,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二、原审认定的评估费金额超过规定标准,不能成立。根据临沂市物价局临价费发(2014)82号文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审法院未对该项费用依法审查,即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评估费1900元,超出了规定标准,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李X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车损数额是否过高;2、评估费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一,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63300元,上诉人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以该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评估费系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有正式发票为证,上诉人应予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慧雁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倪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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