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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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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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民终12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负责人:梅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13年10月28日,原告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两份和机动车交强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873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0时至2014年10月28日24时。(二)2014年9月14日05时30份许,机动车驾驶人刘勇驾驶鲁Q×××××(鲁Q×××××挂)号车(乘员王凤启)由西向东行驶至S328线75公里加30米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艾买提麻合木提驾驶的新KXXX879(新B×××××)号车时与对方向行驶的李建驾驶的鲁Q×××××(鲁Q×××××)号车(承载石立民)发生碰撞后,又与艾买提麻合木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建、石立民死亡,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建、艾买提麻合木提、石立民无责任。2014年10月14日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三)原告委托蒙阴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评估为289078元,支付评估费3200元,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其损失主车被评估为252000元,挂车为26000元。施救费29500元,车辆鉴定费2800元。(四)李建系保险车辆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商业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对于保险车辆损失278000元,并没有超出保险责任的限额,且有合法的评估机构做出的认定,予以确认;施救费29500元数额过高,且没有相应的施救明细,酌情支持20000元。车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78000元,施救费20000元,共计298000元。
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等共计2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9元,由被告负担5770元,原告负担39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驾驶员系酒后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免除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涉案车损金额过高,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由各方认可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且应提供修理费单据及修理费明细予以证实,评估金额不应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三、原审认定的评估费超过规定标准,不能成立。根据临沂市物价局临价费发(2014)82号文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审法院未对该项费用依法审查,径直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评估费3200元,超出了规定标准,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确认驾驶员属于酒后驾驶,在该次事故中我方驾驶员无任何责任,事故的形成是因对方的车辆违章行为造成的,对方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对于我方车辆损失一审时上诉人已经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评估机构与上诉人方均对损失项目进行了核实,其结论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调查时,被上诉人提交维修费发票和事故车辆核损单各一份,拟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经上诉人质证,认为维修费发票应于一审时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对事故车辆核损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理,因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驾驶员是否属于酒后驾驶;2、一审认定的评估价值是否过高;3、评估费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一,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员李建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小于5毫克,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XXX22-2004)规定,不构成酒驾。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上诉人认为评估价值过高,申请重新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主车价值为252000元、挂车为26000元,上诉人仍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对于评估费的承担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慧雁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倪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