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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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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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2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于X。
委托代理人:范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
委托代理人:王XX,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丁XX将其所有的浙G×××××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金额为85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2013年8月22日16时20分,丁XX驾驶浙G×××××号车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16公里处与豫G×××××号车、浙D×××××号等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损坏及丁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9日,丁XX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了(2013)绍诸民初字第243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丁XX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计人民币503594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杨应龙赔偿丁XX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计人民币12476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新乡市千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丁XX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杨应龙、新乡市千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月20日,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卫执字第5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丁XX至今尚有124760元的损失未得到赔付。
丁XX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付丁XX交通事故损失124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丁XX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后已经提侵权之诉,已经胜诉判决,并已经实际得到履行,现丁XX为获得双重赔偿,又以保险合同关系提出赔偿,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侵权和违约只能择一,故法院不应支持,诉讼费由丁XX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丁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人投保目的在于转嫁风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能得到补偿。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2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以及《保险法》第61条第2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予以放弃或已得到了全额赔偿。本案中,丁XX不仅没有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利,反之,积极向第三者起诉主张了赔偿权利,待判决生效后,丁XX申请了执行,但尚有124760元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因被执行人即第三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法院裁定予以终结执行,现某保险公司又以此理由拒绝赔付丁XX,与法相悖,不能成立。针对某保险公司提出丁XX在侵权和保险合同之间只能择一诉讼,否则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先起诉第三者,再起诉保险人,不属于“同诉”。首先,诉的主体不同。被告分别为第三者、保险人。其次,诉的标的不同。一个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的请求权。综上,丁XX先起诉第三者,再起诉保险人,不属于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法院应予以受理。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丁XX存在获得双重赔偿的可能性,原审法院认为,就损害赔偿案而言,申请恢复执行也须由丁XX提出申请才能启动,只要丁XX就车辆损失部分不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则车辆损失部分的执行仍处于终结状态,不可能获得双重赔偿的可能。现丁XX就其在第三者处未得到赔偿的124760元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赔付请求,并未超过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上述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给丁XX车辆损失费、鉴定费124760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减半受理费139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丁XX所有的车辆在因交通事故受损之后,已经选择了侵权关系向法院起诉,并获得胜诉判决并得到实际履行。现丁XX为获得双重赔偿又以保险合同关系起诉某保险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损失补偿原则以及民法精神的公平原则,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丁XX以其对侵权关系致害方的强制执行已终结作为本次诉讼的理由。丁XX的全部损失已通过生效判决确认,并确定了债权债务关系,能否执行到位并非丁XX可再起诉某保险公司的理由。且执行终结系执行程序的暂时性终结,其可因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可供执行时重新启动。现原判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若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而又出现侵权关系致害方具备偿付能力的新情况,丁XX就获得了双重赔偿的可能,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有违法律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同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丁XX承担。
丁XX在二审中答辩称:二审的答辩意见与一审起诉状的事实理由及辩论意见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丁XX依据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首先,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丁XX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故丁XX先诉第三者再诉某保险公司不属于重复诉讼,故原判根据诉的主体、诉的标的和案件具体事实认定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并无不当。其次,丁XX在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积极向第三者起诉主张赔偿权利并获法院支持,但因被执行人即第三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故丁XX尚未从第三者处获得足额赔偿。现丁XX就该不足部分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楼淑馨
审判员应倩
代理审判员郑睿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施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