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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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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7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X,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
委托代理人:张X,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3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相应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
2014年8月16日21时40分许,原告驾驶员周艳龙驾驶该车沿兰山区双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宏大路交汇处时,与刘鹏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202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艳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刘鹏受伤后,经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抢救费用3422.4元。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泉阳派出所为刘鹏亲属出具证明,证实刘鹏的家庭情况为:父亲刘泽山(22062119630213055X)、母亲刘瑞娥(220621196504180563)、姐姐刘静(220621198705050529)。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大岭派出所为刘鹏生前居住情况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本辖区流动人口刘鹏,男,汉族,身份证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泉阳镇向阳街二委三组,现居住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大岭村1077号。本人于2013年3月14日到我所申请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有效期限2013年3月14日生-2014年3月13日;2014年6月12日到我所申请办理流动人口居住在,有效期限2014年6月12日生-2015年6月11日。特此证明2014年8月20日”。
2014年8月25日,周艳龙与死者刘鹏的父母经兰山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死者之父刘泽山、死者之母刘瑞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医疗费3422.44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161.6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共计631057.04元。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周艳龙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4422.44元(包含精神抚慰金35000元),剩余款项516634.6元由周艳龙承担90%即460000元,以上款项由周艳龙赔偿共计570000元,于2014年8月25日一次性付清。二、双方当事人同意于2014年8月25日提车,施救费由周艳龙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赔偿款570000元支付给刘泽山、刘瑞娥,该调解委员会出具了赔偿凭证。
原告提交由临沂市至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发票,证实因事故支出事故施救费13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系事后补开,未载明被施救的车辆,不能证实系三者支出的费用。
被告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称赔偿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其公司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支付的赔偿金额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9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事故三者死亡,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
刘鹏生前自2013年3月起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大岭村居住的事实,有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大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对此予以确认。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赔偿给刘鹏亲属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医疗费342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刘鹏亲属居住地为吉林省抚松县,其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161.6元,并无不当,亦予以支持。关于刘鹏车辆维修费1000元,无相关的维修发票或其它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刘鹏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与刘鹏亲属调解时承担90%的赔偿责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赔偿给刘鹏亲属损失5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该款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1300元,虽有发票予以证实,但该发票出具时间晚于事故发生时间,且未载明被施救车辆,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姚XX理赔金113422.4元(含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理赔款456577.6元。上述一、二项共计570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错误。虽然被上诉人与死者刘鹏的亲属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并未参与调解,因此对调解协议中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上诉人有权重新核定。本次事故中,死者刘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最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按照9:1的比例划分主次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庭审中,死者亲属提交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大岭派出所证明“常住户口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泉阳镇向阳街二委三组,现居住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大岭村1077号,本人于2013年3月14日到临沂市申请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有效期限2013年3月14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6月12日到我所申请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有效期限2014年6月12日-2015年6月11日”。死者的两份流动人员居住证之间存在三个月的空白期,也就是说死者的居住时间不连贯。从2014年6月12日至事故发生的2014年8月16日死者在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大岭村1077号只居住了63天,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死者至事故发生时已在临沂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刘鹏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因此,被上诉人多支付的赔偿金应由其自行承担。三、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35000元数额过高。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侵权人是自然人的,精神抚慰金的最高赔偿数额应为10000元。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35000元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姚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主张,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与第三者亲属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从该调解协议的内容看,对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对第三者已承担赔偿数额,判令上诉人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户籍性质的认定问题。原审中,关于第三者的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出具了相关部门的证明,原审法院经过审查后,确认调解协议中对第三者的赔偿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审法院经过审查后,确认调解协议中对赔偿第三者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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