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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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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三终字第15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4楼。
负责人隋子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法定代理人杨秀梅(系陈XX之妻),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代理何信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江,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何信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陈XX所有的川CXXX68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产品,保险期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2015年2月27日,陈XX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死亡、陈XX重伤和车辆严重受损。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陈XX驾驶事故车辆超速、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陈XX负本次事故的全责。经陈XX与某保险公司协商,确认车辆损失为47600元,但在陈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时,某保险公司以陈XX驾驶车辆超速、超载,符合《机动车综合险保险[2009版]》条款中第八条第(五)项“保险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属双方约定的某保险公司免责情形而拒绝赔付,故陈XX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赔偿款47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有关川CXXX68轿车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道路交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事故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辩解意见,原审认为,保险条款属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化文本,其中关于“保险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的条款属某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就该约定向陈XX履行使之能充分理解其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而某保险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此义务,故此约定对陈XX不生效,某保险公司以此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X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47600元。本案受理费4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受保险条款的约束。大安交警出具的责任书认定,上诉人陈XX超速、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属上诉人的免责情形,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上诉人提交了保险单证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未进行明确说明义务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超载车辆因超速、未靠右侧通行,并非是涉案车辆因超载、超速。合同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同时,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上诉人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等案件事实之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陈XX驾驶超过核定载人数(实际载人6人,核定载5人)的川CXXX68小型轿车超速(实际车速50-55KM/H)行使、且未靠右侧通行,其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
本院认为,陈XX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XX超速、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属上诉人的免责情形,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系超载车辆因超速、未靠右侧通行所致,并非是涉案车辆因超载、超速造成本次事故发生,超载仅仅是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一种状态。一审认定“陈XX驾驶事故车辆超速、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涉案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装载的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超载也有可能使损失有所扩大,但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太平极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州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故保险公司应对本次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陈XX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476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超
审判员何礼超
代理审判员杨胜果
二O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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