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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阴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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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12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负责人:梅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XX,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阴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刘X,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蒙阴县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蒙阴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主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98000元,挂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1000元,火灾、爆炸、自燃险的保险金额为145728元,保险期间为一年。(二)2015年4月22日6时40分许,原告雇佣驾驶员毛建国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内蒙古阿新线52公里处车辆自燃,造成原告车辆主车全损。2015年4月22日中央神华神东救护消防大队布尔台中队出具证明证实了上述事实。(三)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为施救该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7000元。(四)毛建国系原告雇佣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同时查明,保险车辆到事故发生时,已使用34个月。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保险条款,证实月折旧率为1.1%,火灾、爆炸、自燃险车辆损失应扣减20%的绝对免赔率。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合同,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原告的保险车辆已使用34个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该保险车辆的使用期限为15年,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60300.80元(198000-198000×34个月×0.56%),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火灾、爆炸、自燃险车辆损失应扣减2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8240.64(160300.80×80%)元。对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月折旧率为1.1%的计算方法,未按照保险车辆实际使用期限计算,应为无效。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000元,酌情支持6000元。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残值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永丰运输公司车辆损失128240.64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134240.64元;二、原告永丰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鲁Q×××××号车残值返还给被告某保险公司;三、驳回原告永丰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元减半收取1717.50元,由原告负担217.50元,由被告负担1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60300.8元,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合同约定,该车的实际价值为123948元(198000-19800×34×1.1%),扣减20%的绝对免赔率,赔偿额应为99158.4元(123948×80%)。二、施救费发票是代开发票,无法证明其支出的真实性,上诉人不应支付其施救费。三、原审法院按照实际价值扣减免赔率的计算方法错误,应按照保险金额扣减免赔率。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永丰运输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计算车辆实际价值为160300.8元正确,再扣减20%免赔率后为128240.6元,该数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上诉人应赔付。上诉人主张的折旧率1.1%,其计算的依据是8年的车辆报废期限,与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不符,不应采用。二、一审认定的施救费应维持。三、上诉人要求先考虑限额再计算免赔率,与《保险法》规定的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不符,被上诉人认为应先计算免赔率再考虑赔偿额是否超限额。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主、挂车投保单各一份,证实上诉人就一审抗辩主张的月折旧率1.1%及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车辆损失应扣减20%绝对免赔率的合同约定,已向投保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尽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确认理解并接受上述合同约定,同意作为保险合同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依法支持。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约定内容明显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折旧率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结合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保单,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绝对免赔率是先限后免,还是先免后限;三、施救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焦点一,涉案鲁Q×××××号牵引车系重型半挂车,新车购置价为198000元,注册日期为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4月22日涉案事故发生时,已实际使用34个月,一审据此认定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60300.80元(198000-198000×34个月×0.56%)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投保车辆月折旧率应按1.10%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第12号)的规定,重型车的报废期限为15年,月折旧率应为0.56%,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保险单载明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45728元,原审认定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为160300.80元。保险合同虽然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适用20%的绝对免赔率,但是未约定具体如何扣减免赔率。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投保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是145728元,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后赔偿金额为116582.4元,该种扣减方式即为“先限后免”,就是在实际损失超过保险限额的情况下,直接以保险最高限额为基础扣减免赔率。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车损128240.64元,该种扣减方式为“先免后限”,即在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超过保险金额的情况下,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扣减免赔率,扣减免赔率后仍然高于限额的,以最高限额赔偿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上述“先免后限”扣减方式更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利益。本案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车损128420.6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的车辆吊装施救费7000元,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为据,根据保险法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结合本案实际,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施救费发票系代开发票、其不应承担施救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倪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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