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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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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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36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
负责人姜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
法定代表人艾伟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霍晓宇,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7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上诉人伟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80000元(涉案金额42204元);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7700元、施救费17040元、交通费430.5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予承担。交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应当以被上诉人的车辆实际损失为准。保险车辆系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车辆损失明显过高,应当以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为准。二、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上诉人不予承担。保险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保险合同中双方均同意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上诉人不予承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违反了私法自治原则。三、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不予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人提交重新鉴定以后缴纳了4000元的鉴定费,一审中对该鉴定费的承担没有做出明确的处理意见。
伟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5日3时22分,姬冬波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XXXX/陕Kxxxx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667KM+150M处时,与道路西侧护栏刮擦,继续向前又与因交通事故而停于客车道与货车道之间的由郭新忠驾驶的豫HXXXT挂重型半挂车右侧刮擦后,最后又与由刘新立驾驶的冀FXXXX/冀Fxxxx挂重型半挂车所载的因交通事故而侧翻于货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的挖掘机相撞,致陕KXXXX/陕Kxxxx挂号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9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延市公交(高)认字(2015)第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冬波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郭新忠、刘新立无责任。该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由陕西省公路局路政执法总队认定为17040元。陕KXXXX/陕Kxxxx挂重型半挂车由原告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榆镇北价评(2015)—1134号关于陕KXXXX/陕Kxxxx挂的事故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意见为:本次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贰拾肆万零捌佰壹拾伍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7700元整。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陕KXXXX/陕Kxxxx挂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提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2016年6月17日该公司作出了榆方评报字(2016)第13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估陕KXXXX/陕Kxxxx陕汽牌SXXXX/天骏德锦牌T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贰拾贰万贰仟贰佰零肆元整(¥222,204.00元)、因该起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2700元整、交通费430.5元。陕KXXXX/陕Kxxxx挂车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且有不计免赔约定,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陕KXXXX的责任限额为32万元,陕Kxxxx挂的责任限额为9.3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88255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陕KXXXX/陕Kxxxx挂)于2015年6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原告诉称中请求的交通、住宿费10000元,因其对住宿费的主张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交通费的主张提交了910.5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确认的交通费为430.5元,故对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应当先由无责方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金在赔付后有代位求偿权,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陕KXXXX/陕Kxxxx挂车的车辆损失222204元、鉴定费7700元、施救费12700元、路产损失17040元、交通费430.5元,共计260074.5元。二、驳回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讼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4元,由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4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507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签有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事实均无争议,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费用是否过高,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经查,关于车辆损失费,被上诉人依据自己委托的价格评估公司的鉴定结论提出诉讼主张,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上诉人虽然认为重新评估鉴定结论价格仍然过高,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鉴定内容和结论有明显不当之处,因此,一审法院依据重新鉴定结论认定涉案保险车辆损失费并无不当。并且,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提供的涉案保险车辆的修理费收据和清单显示,其实际支出的修理费高于前述鉴定结论金额,亦可以印证鉴定的车辆损失费用并无不合理之处。关于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因系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至于上诉人所称重新鉴定缴纳的4000元的鉴定费,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燕
审判员惠东东
代理审判员郭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