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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X(清远)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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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67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5

上诉人(原审原告):昌X(清远)水电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XX。
委托代理人:毛XX,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许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X,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昌X(清远)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昌X公司就其位于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马鞍头的机器设备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基本险,保险金额900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双方对免赔事项作出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中,“本人已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下方有昌X公司盖章确认。
庭审中昌X公司称2014年5月23日,昌X公司的保险标的因遭遇雷击导致第一、第三机组的发电机烧毁而无法正常工作,后昌X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并未定损、理赔,昌X公司遂于2014年8月20日委托韶关市三超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机组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642330元,有维修发票为证。2014年5月27日,某保险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昌X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因灾害受损的财产进行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该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认定本次事故的原因系洪水,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此次事故的核损金额为245650元,免赔为245650元。昌X公司庭审时亦确认事发当天伴有洪水淹没的情况。据《公估报告》中现场查勘记录记载,2014年5月28日中午与被保险人代表张先生共同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现场可见被保险人电站厂内水淹痕迹明显,厂房内水淹线达45公分。洪水已退,厂房内共有三台发电机组及控制屏等设备,水轮机组型号均为sf630-48/3250,出厂日期2005年10月,现场厂房内地面全是淤泥。据被保险人电站管理员廖先生介绍:“2014年5月22日、23日,电站所处区域发生雷电、暴雨天气,23日上午10点左右电站上下水位基于持平时,便将机组关闭停止运行。下午3点左右,电站被供水淹过,水位线达45cm”。因运行记录被冲走,故无法确定事发时机组情况。2014年5月23日被保险人代表张俊先生向保险公司报案。该现场查勘记录下方被保险人一栏有昌X公司盖章确认。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基本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二)爆炸;(三)雷击;(四)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七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暴雨、洪水…。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据清远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气象灾害证明》,2014年5月22日-23日期间,受强对流天气影响,清新区龙颈镇地区12小时内出现48.7毫米暴雨降水,并伴雷暴天气。天气现象类别为暴雨、雷暴。
原审法院认为,昌X公司就其机器设备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基本险,并按约定缴纳保险费,昌X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及上述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庭审中,昌X公司已确认事发当天伴有洪水淹没的情况,也提供了清远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维修费发票,但从该《气象灾害证明》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保险标的所受损失的直接且单一的原因系雷击,除此之外,昌X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雷击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佐证,昌X公司亦没有委托合法评估机构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进行鉴定,昌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根据昌X公司已确认的《公估报告》中现场查勘记录的记载的事实,事发时的天气系雷电、暴雨,当电站上下水位基于持平时,昌X公司的管理员便将机组关闭停止运行,即在水位持平时保险标的的运行尚且正常,所受损失应发生在管理员人为将机组关闭之后,这与昌X公司庭审中陈述的发电设备工作时遭遇雷击导致的不能正常工作相矛盾,昌X公司的诉求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昌X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423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昌X(清远)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7元,由昌X(清远)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昌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供的《复产维修合同》以及电机烧毁的实物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电机烧毁的原因为雷击。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中上诉人的代表的陈述认定被保险的电站被水淹没,导致受损,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的制作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其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双方的证据作了比较分析,并得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气象灾害中雷击、雷暴雨之间的关系,这一认定符合社会常识。本案涉案发电机存在被洪水淹没、浸泡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中对事故原因分析认为发电机组未停机情况下、正常运行时被水淹没而导致事故发生。民泰安保险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是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上诉人昌X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韶关市三超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技术分析报告及其处理方案》,拟证明韶关市三超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进场检测认定机组遭雷击损坏的事实;2、维修现场机组照片,拟证明机组受损符合遭遇雷击所致。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昌X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昌X公司诉请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上诉人昌X公司就其机器设备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基本险,并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昌X公司投保的机器设备在保险期间内受损,昌X公司主张受损机器是由雷击所致,属于保险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昌X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气象灾害证明》及《复产维修合同》及维修发票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受损机器设备是由雷击造成。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补充提供了一份由韶关市三超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及其处理方案》,但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韶关市三超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具备对发电设备损毁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资质,且该份报告亦未得出受损机器设备是由雷击造成的明确结论,因此,该份证据亦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除上述三份证据外,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昌X公司的上诉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4元,由上诉昌X(清远)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永坚
审判员罗文雄
代理审判员王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健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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