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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因与金喜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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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32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李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XX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2、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同于一般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该保险属于政策性农业保险,涉及面广,上诉人无法逐户与农户签订保险合同,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而是由乡政府和村委会负责向农户通过会议的形式传达并告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及理赔办法,农户知道保险条款涵义后才自愿将个人承担保费交村委会,因此农户知晓保险条款的内容与免责条款,故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就理解为上诉人未告知,被上诉人不知情。2、灾情发生后,上诉人依照国家有关政策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对每户制定了理赔方案,在被上诉人所在的村进行了公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理赔没有提出异议,并将银行卡交予上诉人处,上诉人按照双方协定的理赔方案进行了理赔,将理赔款直接打入被上诉人的银行卡内,对此应当视为双方已经达成了理赔协议且已理赔完毕,被上诉人无权否定这一理赔结果,更无权提出诉讼。3、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全额对被上诉人履行了赔偿义务,该事实已在一审判决中得到了确认。
金XX辩称,1、被答辩人以要约承诺的方式与答辩人达成了保险合同,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由于旱灾造成损失率达到40%,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每亩400元。被答辩人未出具保险单和保险条款。2014年答辩人投保的玉米损失率50%,保险公司理应赔偿400元。2、被答辩人称政策性农业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保险合同纠纷由政府主导农户参与,由乡政府和村委会负责传达有关精神,但被答辩人在投保前未给两级政府下发有关玉米文件合同,只散发了宣传单。所以,村委会和投保户都不知道其内容。3、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其保险行为不受《保险法》的约束,致使答辩人的正常权利受到侵害,答辩人未接受每亩70元的理赔结果,银行卡,手机号,身份证号是2014年9月9日保险公司人员到田间拍灾照像时提供给保险公司的,当时不知道每亩赔多少,理赔清单的签名是保险公司伪造的,理赔完毕属胡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产生的合同有效。2、由被告支付原告玉米保险25亩,保险理赔款8250元。3、由被告承担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交通费、误工费违约金500元,合计87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应定边县农业局、财政局关于定边县政策性农业保险在石洞沟乡石洞沟村试点工作的号召,被告向原告发放了保险宣传单,宣传单上载明,如玉米因旱灾且损失率达到40%以上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玉米保险金额每亩400元,保险费农户承担每亩4.9元。2014年8月9日,原告作为石洞沟村村民自愿与其他投保户将保险费按每亩2.94元统一交由实洞沟村委会,由村委会交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并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被告于同日承保。被告承保后,未让农户在合同上签字,该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玉米25亩,每亩赔偿额及赔偿条件与宣传单一致,保险最高金额10000元,保险费333.2元,由中央财政补贴40%,省财政厅补贴25%,县财政补贴20%,原告自缴15%,即49.98元,同时保险条款第23条规定,保险玉米在拔尖期、抽穗期每亩保险金按照70%计算,第10条约定,因旱灾原因造成的损失率达40%以上的,每次事故的免赔率为50%。2014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所在的石沟洞区域发生了旱灾,原告投保的玉米遭到了重大灾害,经原告向被告报案,2014年9月9日定边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被告和受灾乡镇以及村级负责人对石洞沟乡石洞沟村,受灾的玉米田块进行实地测产定损,经专家实地评估测定原告投保的玉米受损率为50%,受灾原因系在玉米拔尖期、抽穗期,自然干旱影响,导致产量大幅度下降。被告核实后,依据理赔条款,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与原告账号,按每亩70元的标准,向原告理赔共计1750元。原、被告因理赔数额发生争执,致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及分户标的投保清单内容无异议,且原告已经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也出具了保险单,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是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对其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因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但是该合同适用的条款第10条约定,因旱灾原因造成损失率达40%以上的,每次事故的免赔率为50%,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故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原告投保的玉米受损经农业技术中心评估受损率为50%,受损原因为干旱,发生在玉米拔尖期-抽穗期,故受损率符合保险公司约定的40%以上,赔偿时应参照拔尖期-抽穗期以70%计,再按受损率为50%计算,应为每亩400元×70%×50%=1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除免赔率条款外有效。二、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偿付理赔金3500元(赔付时扣除已经支付的17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是否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二、本案上诉人是否已经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
关于合同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是否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的问题。本案中,金XX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发生效力,虽然发生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玉米种植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载明“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无被上诉人金XX签字,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上诉人是否已经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的问题。本案中,金XX投保的玉米经农业技术中心评估受损率为50%,原因为干旱,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玉米种植保险条款》第四条情形,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玉米处于拔节期-抽穗期以70%计,赔偿金额=400×70%×50%×25=3500元,上诉人赔偿了1750元,其尚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永颖
代理审判员王伟云
代理审判员李佳悦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康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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