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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江西长远物流有限公司、范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豫15民终138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6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顺德保险公司)
负责人谢泽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洪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宇宾,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长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物流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东,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XX,男,汉族,住固始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209200658.
委托代理人孙中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通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文凤,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固始县通茂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茂货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泽朔,总经理。
上诉人顺德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长远物流公司、范XX、灵通汽运公司、通茂货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15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5月27日提起上诉,_2016年6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洪立、张宇宾、被上诉人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长远物流有限公司、灵通汽运公司、通茂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4年5月27日,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从其运输的货物向原告顺德保险公司投保了总金额为33333333.33元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2014年5月28日,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委托浙江畅宇物流有限公司承运一批空调从湖北省武汉市到浙江省苏州市望亭,浙江畅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又转委托至被告长远物流公司,被告长远物流公司又与被告范XX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范XX以其所有的豫S×××××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豫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该车辆主车和挂车分别挂靠在被告灵通汽运公司、通茂货运公司)承运该批货物。2014年5月31日下午5时许,被告范XX雇佣的司机周明才驾驶的豫S×××××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豫5375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G42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140公里处时,发生豫5375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及车上的货物起火燃烧,造成该车辆、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日,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山区大队作出锡惠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挂车(车牌号:豫53757挂,车主范XX)车身车辆行驶方向的左侧,起火点位于挂车左前轮毅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排除自燃、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的火灾,无法排除车辆故障引起的火灾”。2014年7月3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2014-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为意外事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原告顺德保险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1、本次事故保险责任成立;2,本案最终结算金额为RMXXX0184.42元”.原告支付公估费人民币35000元.2014年8月27日,被保险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1份,被保险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同意,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其向第三者的索赔权即自动转给原告行使追偿损失,并同意为原告向第三者追偿提供便利及必要的法律文件等。2014年9月2日,原告顺德保险公司根据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结论,原告顺德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60184.42元。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对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损保险赔偿款1260184.42元及其利息77501.34元,合计1337685.76元。
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付的保险公估费35000元及其利息2158.40元,合计37158.40元。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举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认定该事故为意外事故。
2、原告举证的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山区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认定车辆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自燃、遗留火种引起的火灾,无法排除车辆故障引起的火灾。
3、原告举证的《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2份和《江西长远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协议》复印件1份,证实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将货物委托被告长远物流公司承运等,被告长远物流公司又委托给被告范XX承运货物的事实。
4、原告举证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单》复印件1份,证实被保险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货物运输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3333333.33元。
5、原告举证的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保险公估最终报告》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范XX所有的车辆烧毁的货物的价值等。
6、原告举证的原告的《国内货运险查勘定损报告》、《定损清单》、《货物运输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赔付协议书》、《赔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复印件各1张,证实了原告根据公估结果对被保险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的数额,并且已赔付完毕的事实。
7、原告举证的原告与被保险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权益转让书》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实了被保险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赔偿款后将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一审认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由被告江西长远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范XX承运,在货物承运过程中发生了货物的毁损和灭失。而托运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其托运的货物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赔偿了保险金人民币1260184.42元,并支付了保险公估费人民币35000元,合计人民币1295184.42元。因此,本案是一起因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理赔后引起的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在作出保险赔偿后能否向作为实际承运人的范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行使追偿权。就本案而言,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对承运人江西长远物流有限公司和范XX不应当享有追偿权。具体理由是:首先,涉案保险标的损毁是由于火灾事故造成的。根据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山区大队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锡惠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雷击、排除自燃、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的火灾,无法排除车辆故障引起的火灾事故。该起火灾事故是火灾原因不明的火灾事故。其次,由于涉案保险标的的损毁是发生在道路运输过程中,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第2014-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为意外事故”。所谓意外事故,是指虽然该事故在客观上已发生并造成了损害的后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也就是说,本案中保险标的的损毁不是因为承运人范XX所造成,而是因为意外事故而造成的。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规定,保险人享有追偿权的前提是保险标的的损害是因为第三者的原因而造成的。本案中,由于保险标的的损害是因为意外事故造成的,不是作为承运人的第三人范XX所造成的。因此,作为保险人的原告某保险公司对作为第三人的被告范XX不享有追偿权。综上所述,被告江西长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范XX不承担货物的毁损和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范XX辩解称的货物损毁是由火灾引起,属于意外辜故的抗辩理由,因为承运人范XX承运的货物毁损是由火灾引起的,属于意外事故,不能证明承运人存在过错。因此,对被告范XX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XX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的主挂车分别挂靠在被告灵通汽运公司和被告通茂货运公司,原告请求由被告范XX和被告灵通汽运公司及被告通茂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顺德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被上诉人认可以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均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所承保货物的承运人,依据合同法122条及311条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承运人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丢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事故,且事故不属于不可抗力,所以被上诉人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上诉人不享有追偿权,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保险人享有追偿权的前提是保险标的的损害是因第三者的原因造成的,也即只有侵权行为人才能引起保险人的追偿权。由保险公司代位权的规定具有防止被保险人及第三人不当得利的立法宗旨来看,保险公司的代位权的行使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具有赔偿请求权为先决要件.《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公司的代位权其行使的对象不以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为限,还应当包含因违约损害保险标的而造成保险事故。倘若被保险人因保险公司应负保险责任的损害发生,而对于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保险公司即可以在给付赔偿金额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权。
被上诉人范XX辩称,1、涉案财物损毁属于火灾.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2、虽然涉案保险标的是在被上诉人的运输途中遭受损失,但是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属于意外事故,被上诉人范XX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上诉人不能向被上诉人范XX行使追偿权。
被上诉人长远物流公司、灵通汽运公司、通茂货运公司均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是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理赔后引起的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在做出保险赔偿后能否向作为实际承运人范XX行使追偿权。根据本案事实涉案保险标的的损毁是由于火灾事故造成的,且火灾原因不明,保险标的的损毁不是因为承运人范XX所造成,而是因为意外事故而造成的。因此,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顺德保险公司对作为第三人的被告范明秀不享有追偿权。该事故属保险范围,范明秀不应承担责任,其承运的车辆的主挂车分别挂靠在被告灵通汽运公司和被告通茂货运公司,上诉人请求由被上诉人范XX和被上诉人灵通汽运公司及被上诉人通茂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顺德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173.6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鹏飞
审判员崔仁海
审判员李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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