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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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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50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3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XX,浙江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
负责人: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男,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6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陈X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为“陈XX主张该车系碰撞后发生火灾,无证据证明”错误。一审中,陈XX就该事实提供了车辆登记信息、《出险车辆信息表》、《火灾案件信息表》和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同时,根据民事证据审核规定和证明标准的盖然性原则,理应认定涉案事故中,车辆碰撞路边缘石的事实成立。2、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保险条款错误。涉案保险合同适用的保险条款应当是《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中条款编号为A02G02Z01090923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以及《机动车附加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中的条款编号为A02G02F01090923的《自燃损失险条款》。而原审判决引用了《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显然错误。从而导致原审判决认定机动车损失险赔付范围包括“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这一错误事实,进而导致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保险事故不在车损险的赔付范围。3、原审判决认定“未投保自燃险”,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是未投保附加险中的自燃损失险。二、一审判决以陈XX没有投保自燃损失附加险为由,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不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二项明确约定“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根据陈XX一审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火灾案件信息报表》等证据,充分证明了涉案车辆因火灾造成损坏的事实。因此,保险公司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涉案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同时认定火灾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付范围,又认定涉案车辆确实发生了火灾事故,还认定火灾的原因是碰撞或自燃。另一方面又以陈XX没有投保自燃险将其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明显自相矛盾。再次,一审判决混淆了主险与附加险的关系。主险是一个独立存在的保险险种,只要出现了主险约定的承保风险,保险人就应当按约赔偿,除非出现免责情形。而附加险是对主险中不承保的风险,特别是因主险中责任免除事由所引发的风险进行承保的险种。即附加险是投保了主险前提下,对主险进行补充保险的险种。本案中,火灾是主险本身承保的风险,对于涉案火灾,无论是碰撞造成还是自燃造成,保险公司都没有免责拒赔的理由。投不投保自燃险不影响主险的赔偿。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涉案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而非火灾造成,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陈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X因火灾引起的车辆损失114354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赔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系浙G×××××号车车主。2014年3月10日,陈XX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00时至2015年3月15日24时,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185400元,未投保自燃险。2014年12月23日16时38分35秒,匿名人以该车在金华市环城东路与宾虹东路交叉口附近自燃向公案机关报案,17时20分,陈XX以车辆发生碰撞为由向保险公司报案。但消防部门未出具火灾原因的报告,交警部门因此一直未出具事故认定书。现陈XX已处置该车残骸。2016年1月20日,浙江省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陈XX委托出具评估报告书确定的该车在评估基准日损失为114354元,并收取评估费500元。2016年8月16日,义乌市廉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审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报告,确定涉案车辆在鉴定基准日价格为105952.71元,并因此收取评估费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XX和某保险公司建立浙G×××××号车车损险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该车在2014年12月23日着火的原因(碰撞抑或自燃),二是保险公司是否对未投保自燃险(附加险)的车辆在发生自燃时承担赔付责任。格式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记载:机动车车损险的赔付范围有碰撞、火灾和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等,该车非属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故其发生自燃不在车损险的赔付范围。陈XX主张该车系碰撞后发生火灾,无证据证明,且其在提起诉讼前处置了车辆残骸致原审法院无法查清火灾原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XX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4元(陈XX已预交,已减半收取),评估费350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合计4794元,由陈XX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陈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复印件)各一页,用以证明:前者才是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后者并非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两份保险合同第五条第2项对保险范围的约定内容是不同的,一审判决引用后一份保险合同条款认定本案事实是错误的。
2、《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第4页(复印件),用以证明:该部分约定“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为准”,本案附加险条款中没有约定关于自燃险赔不赔的问题,故应当以基本险条款为准,基本险条款中虽提到了自燃造成的损失不赔,但保险公司未向陈XX明确告知。
对陈XX提供的证据,某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案应适用《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保险合同条款;对证据2,附加险中自燃损失险已经明确约定自燃损失险的保险范围,陈XX主张的损失就是自燃险保险范围,陈XX未投保自燃险,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陈XX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根据一审中陈XX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出险车辆信息表的内容,可以确认涉案保险是通过电话营销方式投保的,故本案应适用陈XX主张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而非某保险公司主张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保险条款;对证据2,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第八条的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不明原因产生火灾;保险机动车自燃;……”。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陈XX提供的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底部的核保、承保一栏均注明“金华电销”;《出险车辆信息表》第一部分的业务经办人一栏也注明“金华电销”,第六部分的险别信息后注明“电销商业条款(09款)”。因此,本案应当适用陈XX提供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而非某保险公司主张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保险条款。根据《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第八条的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不明原因产生火灾;保险机动车自燃;……”,不明原因产生火灾、自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陈XX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涉案车辆无论是因碰撞引发火灾还是自燃导致的车损,某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陈XX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6475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XX保险理赔款105952.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4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479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710元,由陈XX负担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国坚
审判员金莹
审判员金佳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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