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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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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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3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莒南县。
负责人:孙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商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自有的鲁Q×××××号解放牌货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险种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2×10万元)以及覆盖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2年8月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爱军驾驶鲁Q×××××号解放牌货车载侯为昌、候维来沿石黑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石黑线24km+500m处,撞到同方向行驶的冀D×××××/冀D×××××号半挂车尾部,造成张爱军、侯为昌、候维来受伤,车辆损坏。
张爱军伤后于当日入住赣榆县,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6678.73元。经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日为45日。花鉴定费1300.80元。
侯为昌伤后于当日入住赣榆县,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23640.48元。经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日为60日,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以7000元为宜。花鉴定费1900.80元。
候维来伤后于当日入住赣榆县,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32026.79元。经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日为60日,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以7000元为宜。花鉴定费1900.80元。
张爱军(莒南县坊前镇张峧山村人)伤后经济损失,经原告申报,原审法院认定为:医疗费6678.73元,误工损失为120日×每日70.56元=8467.20元,护理费45日×每日44.44元=1999.80元(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日×每日10元=110元,鉴定费1300.80元,共计为18556.53元。
侯为昌(莒南县相邸镇高庄村人,该村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伤后经济损失,经原告申报,原审法院认定为:医疗费23640.48元,误工损失为120日×每日70.56元=8467.20元,护理费60日×每日70.56元(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42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元=1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00.80元,共计45422.08元。
候维来(莒南县相邸镇高庄村人,该村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伤后经济损失,经原告申报,原审法院认定为:医疗费32026.79元,护理费60日×每日70.56元(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42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元=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00.80元,共计45451.19元。
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张爱军达成赔偿协议,向张爱军实际支付赔偿款20322元。
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侯为昌达成协议,向侯为昌实际支付赔偿款46612.08元。
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候维来达成协议,向候维来实际支付赔偿款57225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2407.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4159.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但仅有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向95518报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提出了支付保险金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自有的鲁Q×××××号解放牌货车向被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覆盖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内,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爱军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张爱军、侯为昌、候维来受伤,原告为此向张爱军、侯为昌、候维来履行了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
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包括:张爱军的损失18556.53元,侯为昌的损失45422.08元,候维来的损失45451.19元,共计109429.8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前向被告提出了支付保险金的请求,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侯XX支付保险理赔款109429.80元。二、驳回原告侯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8元,原告侯XX负担85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8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事故后,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车辆无责且投有两份交强险,根据我国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对方车辆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也就是说,应将对方车辆无责赔付部分在上诉人的应赔偿款中扣除。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中没有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的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侯为昌7000元、候维来7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共14000元并没有实际产生,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侯XX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情形,二审提出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外对于对方车辆是否投保两份交强险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异议。二、被上诉人无法预料也无法控制受害人在医院救治的用药范围,该用药权在医院,将风险转嫁给被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另外,投保时上诉人也没有对保险条款中所称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予以说明,上诉人应对医疗费是否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予以举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先行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额;二、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三、是否应扣除后续治疗费。
关于焦点一,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是保险人的义务,而选择向谁要求赔偿是被保险人的权利。被保险人依据车上人员险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应予赔偿,赔偿后再代位向对方车辆主张,而不应在赔偿额中先行扣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二审审理时,上诉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予以举证,视为上诉人放弃举证权利。上诉人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侯为昌、候维来的伤情和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将来必然要发生的。一审时,上诉人对后续治疗费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后续治疗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慧雁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