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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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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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5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居民。
委托代理人:宋XX,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梁X系鲁Q×××××/鲁Q×××××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临沂金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剑公司)名下从事经营。2013年8月23日,原告梁X就鲁Q×××××号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含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6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原告梁X就鲁Q×××××挂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8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3月20日1时30分,周德成驾驶鲁Q×××××/鲁Q×××××挂号货车在S18盐淮高速公路盐淮方向62KM+528M,由于疲劳驾驶、方向失控、操作不当,撞向中间护栏,导致车辆损坏、车载货物损坏以及中间隔离护栏和公路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德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赔付路产损失59280元。
2014年4月7日,经孙成龙委托,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4)0407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Q×××××/鲁Q×××××挂号货车的修复价格为40195元。价格评估结论书第十项载明,“1、本评估结论是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进行测算求取的,委托方提供资料客观真实,为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与可靠性负责;2、本次评估假设车辆的更换零配件及工时与委托方提供的资料相一致”。价格评估结论书附评估委托明细,列明了车辆损失的零部件名称及数量,由委托方孙成龙签字捺印。原告主张孙成龙系其亲属,并提供了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其支付评估费12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评估结论书有异议,申请评估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4)第06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号车的损失价值为35550元。该评估报告书第十三条载明:“3、本评估报告中所依据的有关资料由委托方提供,因该车已经修复,车辆的核损我们参考诉讼当事人一方提供原价格评估报告中的车损评估明细清单。委托方对其所提供的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完整性负完全法律责任,因资料失实造成评估结果有误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没有异议,被告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经质询,鉴定人员证实:被保险车辆已经处置,无法进行现场鉴定,鉴定人员并未见到实物,在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客观真实有效的条件下,该评估结论才能成立。如果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不真实,应当由委托人负责。质询过程中,鉴定人员提供了金剑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事故车辆照片。金剑公司证明载明:“鲁Q×××××/鲁Q×××××挂车辆已割铁卖出,手续及车辆现已报废”。评估人员主张从照片上看不出细节,评估的零部件明细依据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明细确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其亦认可被保险车辆已卖给收旧车的,在处理前没有通知保险公司。
另查明,被告主张挂车已拖审,其不应当对挂车损失进行理赔。为此被告提供了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予以证实。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载明鲁Q×××××挂号车的年检有效期截止2014年1月31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由原告梁X签字确认。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对挂车已拖审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在投保时车辆在有效检验期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支付道路清障费35410元,拖车费7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淮安经济开发区互通高速吊装中心出具的道路清障费发票一张,崔士勋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该两项费用不是必要合理的费用,而且费用过高,其不予承担。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给付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原告在起诉时未扣除该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梁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第06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依据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委托评估明细单,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被保险车辆作为检材,以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零部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委托评估明细单与被保险车辆损失零部件一致,因此,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处理被保险车辆未通知被告,致使车辆损失的零部件无法确定,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保险车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40195元、评估费1200元、拖车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案事故赔付的路产损失59280元,扣除原告已经获得理赔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2000元,剩余5728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鲁Q×××××号牵引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支付的道路清障费3541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现原告梁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926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梁X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728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梁X道路清障费35410元;三、驳回原告梁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9269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原告负担1045元,由被告负担2117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路产损失57280元、道路清障费3541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依法应对涉案车辆主挂车所造成的损失区分,并扣除拖审挂车所造成的损失。首先,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购买保险时向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即“车辆拖审,商业险不予承担保险责任”,对此一审法庭予以认可。其次,一审已经查明鲁Q×××××挂号车存在拖审情形,故根据保险条款,上诉人对拖审挂车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三,一审法院对涉案车辆鲁Q×××××/鲁Q×××××挂造成的路产损失和道路清障费没有进行区分,或对鲁Q×××××/鲁Q×××××挂所造成损失进行平均分摊,依法扣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挂车所造成的损失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梁X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在运营过程中,主、挂车视为一体,在给三者造成的损失确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已经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二、鲁Q×××××号车辆的损失是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该部分损失确实存在,评估结论也合法有效,上诉人应予赔偿。三、上诉人未就保险合同中的拒赔和免责事由对被上诉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四、虽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部分诉求未支持,但由于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太大,被上诉人没有经济能力再上诉,故该判决对被上诉人虽很不公平,但被上诉人认可该判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路产损失及道路清障费的赔偿数额应否扣除挂车应承担的数额。
上诉人主张挂车拖审,根据保险合同关于“车辆拖审,商业险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应依法扣除路产损失、道路清障费中挂车应承担的数额。对此本院认为,鲁Q×××××号主车及鲁Q×××××挂号车在上诉人处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系因疲劳驾驶、方向失控、操作不当所致,由此导致车辆、车载货物以及中间隔离护栏和公路绿化带损坏,被上诉人因此赔偿路政管理部门路产损失59280元,并支出道路清障费用35410元,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在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路产损失57280元,赔偿被上诉人道路清障费3541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应扣除挂车应承担的数额,但相关费用单据并未对主车及挂车应承担的数额进行区分,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事故系因挂车所致及挂车应分担的具体数额,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张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