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阴县鑫华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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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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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民终26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负责人:梅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能XX,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阴县鑫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阴县鑫华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蒙阴县鑫华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投保险种主、挂车均包括车辆损失险及其该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主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3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1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7日24时止。2015年7月19日18时许,杨伟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神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KM+2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及安全行车距离,追尾于同方向行驶的寻知蛟驾驶的鲁P×××××(鲁P×××××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伟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寻知蛟无事故责任。2015年7月20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
该起交通事故保险车辆损失,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11273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500元;该次交通事故,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11000元。
同时查明,杨伟是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备营运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蒙阴县鑫华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现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
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是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的,其鉴定结论具有相应依据,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112735元,该数额没有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辩称的无安全锁,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涉案保险车辆的主、挂车均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对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车辆损失对原告进行赔偿,有无安全锁并不影响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保险车辆评估费、施救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蒙阴县鑫华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损失112735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11000元,共计126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车已安装“安全锁”,锁号为:(371311816),若出险时经现场查勘该车无“安全锁”,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而出险后我公司现场查勘人员未发现该锁,我公司拒赔,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二、原审认定涉案车损金额过高,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各方认可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且应提供修理费单据及修理费明细予以证实,评估金额不应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原审认定的涉案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且根据临沂市物价局第83号文件,评估机构现场勘察人员应由相关资质,持证上岗,受损车辆应以修复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综上,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原审认定的评估费金额超过规定标准,不能成立。根据临沂市物价局临价费发(2014)82号文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未对该项费用依法审查,即径直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评估费3000元,显然超出了规决定标准,不能成立。四、该案施救费过高,且无施救明细予以佐证,不应支持或应予以扣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蒙阴县鑫华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1、“安全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由上诉人为被保险车辆安装在车架上的一种锁,事故发生时该锁在车架上,假如合同有约定也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2、涉案评估报告系法院委托作出的,具有客观真实性,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一审认定该评估报告正确,车辆是否修理以及事故提供修理费发票不影响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车辆损失险的赔付标准是以车辆受损数额为准,而是否修理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3、评估费系评估公司依法收取的,真实合法;4、施救费系正规发票,上诉人无相关证据证实该施救费的支出不合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认定问题;二、涉案保险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三、评估费、施救费的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无“安全锁”依照特别约定,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但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供事故现场照片及合同条款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原判决依据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损失总价值为112735元,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112735元,有充分的依据,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评估费系为查明或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保险人予以承担。上诉人关于评估费支出超出规定标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系被上诉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该费用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倪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