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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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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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16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3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XX,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黄XX,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
负责人: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3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XX于2012年5月16日为其所有的浙G×××××号特种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2年11月20日,王XX雇佣的驾驶员杨国良驾驶操作浙G×××××号特种车在金华××城·海棠花园××标段工地上吊装钢筋作业时发生意外,吊装的钢筋滚落,砸中正在现场清点钢筋的徐肖敏,造成徐肖敏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徐肖敏的损失经本院审理,做出(2015)金婺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XX赔偿徐肖敏82776.75元。后王XX支付了赔偿款项,徐肖敏出具了收条。
王XX于2015年11月9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赔偿损失82776.75元;2.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乙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我方认为本次事故伤者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本次事故事发时,被告保险车辆已经完成了卸货工作,本案的第三人徐肖敏,是在清点钢筋数量时,被滚落的钢筋砸伤。其受伤并非驾驶员及驾驶车辆使用过程中导致的,因此,徐肖敏的损失不属于本公司的赔偿范围。如法院认为系被保险车辆使用造成的,那么特种车的吊装作业状态,应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由交强险公司先行赔付。第三人的受伤以及赔偿原经过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但作为被告的王XX并未出庭抗辩,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不客观公正。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第三人过错导致的受伤、损害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来确定赔偿比例,但原审法院忽略该事实,徐肖敏作为一名点料员,如果是在吊装作业时清点是违反工作规章以及常理,那么其本身应当对本次事故负较大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甲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出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使用交强险的前提是发生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范畴,或虽不是交通事故范畴但车辆处于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案的涉案车辆在施工现场吊装作业时发生,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范畴。不属于交通事故,本案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责任。且本案已经远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王利明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杨国良是在使用特种车辆进行吊装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该起事故发生时车辆既不是在道路上通行,也非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因此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能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因此,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装吊作业时造成第三人伤害的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对乙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理赔责任。王XX已经履行完赔付义务,现向乙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乙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因此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82776.75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等规定,判决:乙保险公司应在浙G×××××号特种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XX82776.7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5元由乙保险公司承担。
乙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故的伤者徐肖敏原为金华绿城海棠花园四标段工地上点料员,事故发生时我司被保险车辆完成吊装卸货工作后,徐肖敏在清点钢筋数量时,随即被滚落的钢筋砸伤。该事实我司提供了徐肖敏事发时向甲保险公司两位工作人员的陈述笔录及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杨国良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虽然徐肖敏通过单独起诉王XX获取了赔偿,但案件在审理时,王XX并未到场答辩,徐肖敏又撤回了对我司及甲保险公司的起诉,我司没有对案件事实答辩的权利,故对徐肖敏案认定的事实并非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并未查明该事实,仅凭之前的缺席判决书定案,明显依据不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时追加甲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伤者即使是由被保险车辆吊装致伤的,也应当由交强险公司先行赔付。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也应比照交强险条例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对该条例的通行应理解为通过和运行,乙保险公司承保的特种车具有特殊性,绝大多数时间都是吊装状态,交强险公司在承保时也是明知该特性的,但原审法院却认为该案不是交通事故,判决交强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由王XX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王XX答辩称:1、关于乙保险公司认为徐肖敏脚是被钢筋砸伤是清楚的,在砸伤的时候王XX所聘请的驾驶员杨国良在吊钢筋事实上诉人也是认可的,事实上钢筋如果说是人力是无法搬动的,也不可能有人去动钢筋。所以说,钢筋砸到徐肖敏的脚上只能是汽车吊的装卸行为,导致了钢筋的运动所以压到徐肖敏脚上,这个事情由于王XX的汽车吊的操作不当,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使钢筋没有放妥等行为把徐肖敏砸去,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钢筋的运动肯定是汽车吊造成的。该运动造成了徐肖敏的脚受伤事实清楚。2、关于甲保险公司的承保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发生事故的场所是清楚的在工地上。该工地显然不属于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属于交通或者属于交强险范围,不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的承保合同上有明确规定,只针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伤害及事故损失进行赔偿。关于乙保险公司所列的交强险规定,本案不属于通行而是吊装所以关键在于通行还是吊装的问题,并不适用该规定。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答辩称:与王XX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王XX、甲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乙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本案事故的伤者徐肖敏的受伤与特种机动车的作业没有关系的事实。
王XX对乙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份为复印件。且该询问时间、地点都没有写明,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举证期限已违背证据规则,不属于新证据。该询问笔录到底由谁记录,在场人是哪些都没有,我方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甲保险公司对乙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王XX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2015)金婺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徐肖敏系在被保险车辆在吊装作业时发生意外而受伤。乙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徐肖敏系在被保险车辆完成吊装卸货工作后受伤,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乙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的吊装作业属于在道路以外通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国坚
审判员金莹
审判员金佳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