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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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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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8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XX,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甲,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X乙,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3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彭XX系鲁Q×××××/鲁Q×××××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临沂市昊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2日,原告就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责任限额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就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投保险种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1665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5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就鲁Q×××××/鲁Q×××××挂号车辆又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在车辆保险单上特别约定:对于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通信光缆、供电设施损坏,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扣20%的绝对免赔率。上述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
2014年6月24日0时30分,潘厅驾驶鲁Q×××××/鲁Q×××××挂号车辆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上行线783公里200米时,由于操作不当,撞断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侧翻到路边的排水沟内,致车辆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及部分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后认定潘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就鲁Q×××××号车辆的损失委托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认定鲁Q×××××号车辆构成全损,车辆价值为70125元,残值为140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对于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日做出临海价评报字(2015)第0005号评估报告,认定鲁Q×××××号车辆实际价值为59446元,其中残值为14000元,相关评估费用已由被告予以交纳。对于该评估报告,原告认为评估数额过低,被告认为车辆实际价值评估过高,残值评估数额过低。
事故发生后,对于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原告向江苏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赔偿38415元。对于路产损失,被告认为应当扣除20%的绝对免赔,并提交一份车辆投保单予以证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宿迁市沭阳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6月24日代开的金额分别为25000元和32650元的施救费发票各一张,主张为处理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25000元、货物施救费32650元;提交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750元的定额发票一宗,主张为处理事故支出拖车费750元。对于车辆施救费,被告认为发票系代开发票且金额过高;对于货物施救费,被告认为不予认可,且数额过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以及国内公路货物险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予以证实。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的车辆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原告的鲁Q×××××号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失构成全损,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的鲁Q×××××号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59446元,残值为14000元,有原审法院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原、被告虽均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另经审查,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资质齐备,其评估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予以认定。原告的鲁Q×××××号车辆出险时扣除残值后的损失数额为45446元(59446元-14000元),该损失属于被告承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不超责任限额,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方委托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做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因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低于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所做出评估报告,对此不予采纳。原告方为做评估支出的评估费1500元,因其提供的评估报告未予采信,亦应由其自行负担。
事故发生后,对于路产损失原告实际赔付数额为38415元,该事实有路产损失通知书、赔偿明细以及赔偿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情况下,再行对路产损失增扣20%绝对免赔额的辩称主张,因违反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关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的规定,不予支持。路产损失38415元属于被告承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6415元。
原告主张为处理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25000元、拖车费750元以及货物施救费32650元,共计584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以及车辆损失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处理该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车辆、货物施救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用、货物施救费用酌情认定3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彭XX车辆损失45446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彭XX路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彭XX路产损失36415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彭XX车辆、货物施救费用3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11886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9元,由原告负担780元,由被告负担260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理赔货物施救费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被上诉人未提供货物受损的事故现场照片、价值评估报告,也未让上诉人查勘受损货物,涉案货物是否受损、受损情况及是否有必要施救均无法证实。原审仅凭施救费单据即认可上诉人承担货物施救费,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同时该施救费过高,超过法定标准,有损上诉人合法利益。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主车车损理赔金额过高,不能成立。涉案主车鲁Q×××××车购置于2007年12月1日,新车购置价为166500元,该车辆在2014年6月25日发生事故时已使用78个月。依照保险法第55条第2项“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标准”的规定,及上诉人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3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第27条“投保时,以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及第10条“拖挂车月折旧率为1.1%,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为80%”的保险条款约定,涉案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价值为33300元,扣除残值14000元,上诉人的理赔金额应为193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彭XX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关于施救费问题。1、本案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且事故发生时车辆侧翻至路边水沟造成车辆已达到报废程度,被上诉人支出5万余元包括货物的施救,是客观真实的,原审法院酌情认定35000元,明显偏低。2、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第一时间向上诉人报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作为保险人的上诉方有义务到现场进行勘验,协助有关费用的认定和处理,对于上诉方勘验现场不及时造成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二、关于车辆损失问题。1、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标准,一审时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已经作出了认定,该认定是客观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2、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折旧率进行处理,与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均不相符。3、涉案车辆在投保时按新车购置价进行的投保,而在事故发生后却要按照所谓的折旧率进行赔付,显然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施救费是否合理;二、被上诉人的车损数额。
关于焦点一,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处理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25000元、拖车费750元以及货物施救费32650元,共计58400元,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未提供货物受损的事故现场照片、价值评估报告,也未让上诉人查勘受损货物,货物是否受损、受损情况及是否有必要施救均无法证实。但在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路事故认定书已载明,事故使车辆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及部分货物损失,因此,在事故发生后,对货物进行施救是客观存在的。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以及车辆损失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一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鲁Q×××××号车实际价值为59446元,其中残值为14000元,上诉人认为评估价值过高,超过其实际价值333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慧雁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