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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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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12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金额应当扣减田秀品驾驶的云CXXX15小型客车机动车强制保险中的无责赔偿金额11100元;游朝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来计算,一审法院多判了124640元。上诉人应当赔偿的金额为229071元。
一审被告辩称
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52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川QXXX63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24时止。2015年6月28日,原告驾驶员周教全驾驶川QXXX63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雷波县洋丰公司往新市镇方向行驶,于18时30分驶至溪下路刹水坝隧道内时,该车超车时遇前方由驾驶人田秀品驾驶云CXXX15小型客车正准备超前方车辆时发生碰撞,导致云CXXX15小型客车被后车碰撞后弹向前方又与同向行驶驾驶人游朝强驾驶川WXXX67普通二轮摩托车再次发生擦挂,造成游朝强受伤和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教全承担全部责任,田秀品、游朝强不承担责任。游朝强于2015年6月28日,6月29日在永善县桧溪中心卫生院和永善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含救护车费2500元)3981元,2015年6月29日住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77天,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73949元。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载明“陪护时间:2015年6月29日——2015年9月14日,人数2人(白天1人,晚上1人)”。2015年12月28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游朝强的伤残等级为七级,续医费3600元,部分护理依赖2年。2016年2月1日,原告向雷波县建国汽车服务站支付了云CXXX15小型客车的修理费共计17275元。2016年2月3日,原告一次性赔偿游朝强30万元(包括续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20元/天=1540元,护理费77天×100元/天×2人=15400元,误工费120元/天×180天=216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0.4=19504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05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依赖费100元/天×365天×0.4×2=29200元,住宿生活费16562元),游朝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
另查明:案外人游朝强的务工单位安平县申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安高速公路GLS03标项目经理部于2015年11月7日出具《证明》证实游朝强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用工合同。在2015年6月9日经项目负责人批准请假回家探亲,2015年6月9日至开证明期间工资停发。该单位工资表载明游朝强2014年12月——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标准为120元/天。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医疗费应扣除9052元的自费药〔(总的医疗费77930元-救护车费2500元)×12%〕。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周教全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游朝强受伤及涉事三车受损,原告因此支付了相应赔偿费用,对其诉请的合理费用,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
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法院认定如下:1、因双方同意医疗费应扣除9052元的自费药,故法院认定医疗费为68878元(77930元-9052元);2、续医费3600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20元/天=1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77天×100元/天×2人=15400元,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法院结合伤者游朝强的伤残等级及宜宾市一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为12320元(77天×80元/天×2人);5、误工费120元/天×180天=21600元,法院结合游朝强的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依法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0.4=195048元,被告认为伤者游朝强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雷波县谷米乡关村村游家湾组,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法院认为游朝强与安平县申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安高速公路GLS03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用工合同,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12000元,因原告投保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结合游朝强的伤残等级,对该金额,法院依法予以支持;8、鉴定费305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法院依法予以支持;9、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发票,被告认可300元,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付为300元;10、护理依赖费100元/天×365天×0.4×2=29200元,法院结合游朝强的伤残等级,对原告诉请的该金额依法予以支持;11、住宿生活费16562元,因无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12、第三者车辆的修理费用17275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及明细清单,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法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648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6481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8元,减半收取3484元,由原告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13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周教全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游朝强受伤及涉事三车受损,被上诉人因此支付了相应赔偿费用,对其诉请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
一审法院对游朝强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金额应在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364811元的基础上扣减田秀品驾驶的云CXXX15小型客车机动车强制保险中的无责赔偿金额11100元,即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353711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关于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金额应当扣减田秀品驾驶的云CXXX15小型客车机动车强制保险中的无责赔偿金额1110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53711元;
三、驳回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68元,减半收取3484元,由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1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72元,由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7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0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俊卿
审判员李荷
审判员蔡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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