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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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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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2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2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X,男,汉族,现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于X,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
代表人:申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XX的委托代理人于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XX在原审诉称:金XX在2012年12月30日购买沃尔沃ECXXXBLC挖掘机一台。金XX在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保险险种为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险为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碰撞、倾覆保险。在2013年6月17日8时25分,金XX的雇员刘某驾驶该勾机在清原满族自治县众成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石材厂)矿山加工作业工程中将在此工作的第三者孙某右臂及右腿砸伤,孙某被送往抚顺市矿务局医院治疗。金XX出险后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孙某出院后向长春市仲裁委提出仲裁,要求金XX支付医药费等185305.06元。金XX在仲裁委与孙某进行调解,由长春市仲裁委出具仲裁调解书,金XX一次性赔偿孙某185305.06元,并承担仲裁费3083元,金XX积极向孙某赔偿后,依据仲裁书内容向某保险公司理赔,但截止到起诉日期某保险公司也未向金XX支付任何理赔金。因此,金XX向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一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受害人是金XX的雇员,所以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达成仲裁协议没有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对被保险人做出的任何承诺对保险人没有约束力。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XX系沃尔沃ECXXXBLC(发动机号:19371、车架号:11344825)挖掘机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该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上购货单位为石材厂,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保险险种为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险为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碰撞、倾覆保险。2013年6月18日,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土口子派出所出具证明:2013年6月17日,我辖区众成石材加工厂”发生一起勾机伤人事故,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6月17日8点25分,该厂工人刘某驾驶沃尔沃290勾机在矿山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将正在此工作的孙某右臂及右腿砸伤,孙某被送往抚顺市矿务局医院治疗。2013年8月10日,石材厂(甲方)与孙某(乙方)达成补偿协议书,内容为:一、经甲乙双方协议,甲方共计赔偿乙方人民币贰拾一万元整(210000元整),其中包括:1.医疗费、药费、检测费、化验费、住院费等。2.住院伙食补助费;3.护理费;4.误工费;5.伤残鉴定费;6.复印费;7.交通、住宿费;8.伤残赔偿金;9.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衣物和其他物质损失。二、甲方已付医疗费95000元整,在本协议签订之日(8月5日)给付50000元整,余下65000元整待伤残鉴定手续齐全后,乙方交付甲方手中时全部付清。(十天内付清)……。由石材厂盖章和孙某的签名。2014年3月25日,孙某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1.孙某此次右上肢外伤后果构成九级伤残;此次右下肢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孙某此次外伤后护理期限约需九十天。3.孙某此次外伤后误工期限约需十个月。2014年7月14日,孙某向长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XX支付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85305.06元,后金XX与孙某进行调解,由长春仲裁委员会出具调解意见书,调解书案情处记载,2013年6月17日8时25分发生事故的车辆为沃尔沃ECXXXBLC型勾机,发动机号为10981536号,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结果为金XX一次性赔偿孙某185305.06元,并承担仲裁费3083元。保险公司对孙某自行委托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孙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4月3日,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某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孙某右尺桡骨开放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并右桡神经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6月5日,该院就本案有关事实向孙某进行询问,孙某陈述事故发生后,石材厂已对其进行了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金XX主张投保的车辆系沃尔沃ECXXXBLC挖掘机,发动机号为19371车辆发生事故,而金XX与孙某在长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书上载明发生事故的车辆为沃尔沃ECXXXBLC型勾机,发动机号为:10981536,两车辆虽然型号相同,但发动机号不同,并非同一车辆,而金XX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即是发动机号为19371车辆,故对于金XX以其在仲裁后已赔偿孙某为由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金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金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上诉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185305.06元及仲裁费3083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投保的挖掘机发动机号和仲裁调解书中载明的挖掘机的发动机号不一致,并非同一车辆,故不予支出保险理赔金是错误的。由于上诉人投保的发动机号为19731的挖掘机确有事故发生,且上诉人已经与受害人达成仲裁调解书,而在调解书中上诉人因为大意将所投保的挖掘机的发动机号写错,导致在诉讼中上诉人的请求得不到支持。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正确。2.上诉人发生事故的车辆并未投保,而用同样车型的投保单请求保险金,主观上存在恶意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明细表一份,车架号为17910,发动机号为10981536,保险期间是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附加险是第三者险,赔偿限额是十万元。证明:原审败诉后当事人拿出新的保单,出险后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人现场查勘,发生事故的车辆是该保单承保的车辆。上诉人在伤者治伤后,石材厂的老板支付了医疗款,上诉人用工程款还给了雇主,取得了受害人所有的票据。上诉人按照保险公司经理的意见,依法与伤者进行了仲裁,写明了发动机号,经调解算出185305元,由上诉人金XX对伤者进行赔偿,上诉人找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拒赔。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真实性没有异议。2.但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上诉人系沃尔沃ECXXXBLC(车架号17910,发动机号10981536)挖掘机的实际所有权人,2014年5月16日,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对该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13617.50元。保险单号为ACXXX0M53413Q000454K,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险种包括主险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及附加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碰撞、倾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2.《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在操作保险标的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和主险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金及具体数额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沃尔沃ECXXXBLC(车架号17910,发动机号10981536)挖掘机订立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在上诉人如期交纳保费后,被上诉人即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依照《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条款》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在操作保险标的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和主险的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由于该投保的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导致案外人孙某受伤,且根据长春市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调解书,上诉人应向案外人孙某赔偿人民币185305.06元,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向其给付保险理赔金的主张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案中,由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这一险种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故被上诉人仅在100000元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给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孙某系上诉人的雇员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由于《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条款》第六条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该免责事项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且该条款系被上诉人事先为重复使用而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因此,被上诉人应就该免责事项在与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向上诉人进行充分的解释和说明,现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充分解释说明的法定义务,故该条款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上诉人二审提出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发生变化,上诉人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上诉人金XX给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金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68元,合计8138元,由上诉人金XX负担3538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谷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