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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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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9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张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祝新,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陈喜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刚柱,男,汉族,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名下车牌号为黑EXXXXX的斯达-斯太尔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神行车保系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AHXXX26ZHXXXB0037XXX,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止,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2014年6月16日,涉案车辆在黑河市九三局直热力公司西区锅炉房作业时,由于操作不当将院内的电线杆刮倒,造成电线杆及电线损坏,九三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路刚柱在驾驶涉案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遵守让行规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因该事故赔偿九三局直热力公司电线杆损失共计9536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到被告处索赔,被告以该事故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偿,现原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损失9989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原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为公司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神行车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签订了书面的保险合同,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损失9989元,本院认为,原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的意外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限内,且造成九三局直热力公司院内电线杆损坏的原因系车辆驾驶员操作不当、未遵守让行规定,而非保险免责条款中规定的“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该事故符合原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中约定的“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的责任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义务对原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因赔偿损坏电线杆支出的费用9536元,但由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该笔已经赔付的费用应从9536元损失内扣除,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损失7536元;原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因赔偿电线杆等支出的加油费、高速公路收费、火车票、餐饮等费用,本院无法认定该部分费用系原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必要损失,故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7536元。二、驳回原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第一次提供的事故认定,结合现场照片,确定事故是翻斗车的翻斗没有落下刮到电线,造成电线及电线杆损坏,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项,因此下达拒赔通知书,被上诉人知道后取走第一次的事故认定,重新开具一份事故认定,因此和我公司没有达成理赔事项。
被上诉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超期核定违反法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涉案车辆黑EXXXXX的斯达-斯太尔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神行车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保险关系成立。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九三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路刚柱在驾驶涉案机动车时未遵守让行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即该起事故也不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情形,故上诉人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单内容承担保险责任,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吉东
审判员陈丽
代理审判员王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顾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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