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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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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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县。
负责人唐克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职工。
委托代理人兰东志。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负责人徐建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XX、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值、代理审判员冯媛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汝情担任记录。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六三,被上诉人许XX的委托代理人兰东志,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许XX为其车辆浙B×××××(已变更为浙B×××××)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13年7月3日,又为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2013年9月20日,许XX驾驶该车辆在浙江省苍南县龙魁线龙港镇江南高级中学路段行驶时,与林登利驾驶的无牌人力三轮车碰撞,造成林登利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许XX负事故全部责任,林登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登利治疗用去医药费36285元。2014年1月22日,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许XX共计赔偿林登利各项损失38970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3628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9天×75元=1425元;4住院期间交通费19天×10元=190元;5无牌人力三轮车修理费500元。另外,许XX为修理被保险车辆用去修理费2800元。诉讼过程中,各方均同意伤者医药费按15%的标准予以核减。对许XX的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36285元;2、住院期间交通费76元(19天×4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4、住院护理费1480元(28434元÷365天×19天,因护理人员林维项无职业证明,参照2013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34元计算);5、根据事故认定书可确定三轮车和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均受损,因此三轮车修理费虽没有发票,但支出了修理费是客观事实,酌情确定为300元;6、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2570元。伤者林登利的实际损失为38711元(36285元+76元+570元+1480元+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分别向两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两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保险金义务。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先行赔偿了伤者林登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其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已支付给伤者的相关费用和保险车辆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故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修理损失2570元、已支付给伤者林登利的实际损失38711元,合计41281元,应由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中,医药费36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合计36855元,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26855元,由甲保险公司赔偿22827元(26855×85%=22827);住院期间交通费76元、护理费1480元、被保险车辆修理费2570元,由甲保险公司赔偿;三轮车修理费30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乙保险公司赔偿许XX保险理赔金11856元;二、由甲保险公司赔偿许XX保险理赔金25397元;三、驳回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指定账户自动履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单位:岳阳县人民法院,账号:19×××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征收422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122元,甲保险公司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许XX在一审中未提交伤者医疗费原件,原判决在没有证据原件的情况下,仅凭复印件就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22827元赔偿款。
被上诉人许XX口头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与其无关。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本案中许XX因原件丢失,虽未提交伤者林登利住院费用总收据的原件,但提交的复印件加盖了住院医院的公章予以证明属实,且许XX提交了林登利住院费用明细的原件,金额与总收据复印件一致,结合该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证实林登利医疗费属实。甲保险公司称原判决在没有证据原件的情况下,仅凭复印件就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孟君
审判员陈值
代理审判员冯媛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陈汝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