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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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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4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XX,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8日,奥翔公司就其名下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险种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车辆损失险的主车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95400元。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24时止。双方在保险单上还特别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奥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3月9日9时45分许,员安生驾驶豫M×××××号小型轿车沿西临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至1018公里400米处时,在向左变更车道超车时,其车辆左后侧与一车道王永保驾驶的苏G×××××/苏G×××××挂号车右前部相刮擦,后豫M×××××号车方向失控,其右前部与在行车道刘雷雷驾驶的鲁Q×××××/鲁Q×××××挂号车相撞,相撞后鲁Q×××××/鲁Q×××××挂号车进入应急车道,其车右后车尾部与在应急车道内进行养护作业的养护工人张胡英相撞,最后向右翻于应急车道内,致张胡英、鲁Q×××××/鲁Q×××××挂号车乘坐人朱宝祥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处理后认定员安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保、刘雷雷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胡英、朱宝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对于鲁Q×××××/鲁Q×××××挂号车的损失奥翔公司委托济南鼎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为56567元,为此支出评估费用1697元。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对奥翔公司所提交的鲁Q×××××/鲁Q×××××挂号车损失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临正鼎价评字(2014)第31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号车损失为51660元,评估费用已由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交纳。对于该评估报告,奥翔公司无异议,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认为评估价格仍然过高。奥翔公司提交11000元的吊装费发票一张,施救单位为西安鑫平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提交2000元的拖车费发票一张,拖车单位为西安市临潼区军民汽车修理厂。对于该二张发票,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奥翔公司还提交7500元的代开吊装运输费发票一张,该发票付款方为司向伟,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认为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由其承担。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还主张涉案投保车辆的保险单上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奥翔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奥翔公司鲁Q×××××/鲁Q×××××挂号车车辆在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事实,有其出具的保险单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奥翔公司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坏,损失数额为51660元,有原审法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证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予以认定,且该损失不超责任限额,其应予以全额赔付。对于奥翔公司委托济南鼎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所做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因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低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做出鉴定结论的效力,对此不予采纳。奥翔公司为此支出的评估费用1697元,因其提供评估报告未予采信,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奥翔公司主张支付的吊装费11000元、拖车费2000元、吊装运输费7500元,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综合考量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以及车辆的损失情况,酌情予以认定14000元。该费用系奥翔公司于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应由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负担。本案中投保车辆并未因交通事故而致全损,车辆修复后能够保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的合法权益,而且奥翔公司系投保车辆的登记车主,故其在本案中享有索赔权,对于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提出的奥翔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1660元。二、某保险公司给付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用14000元。三、驳回临沂市奥翔运输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65660元,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47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所采信的鉴定评估报告程序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的依据。1、一审法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未按照上诉人要求提前通知上诉人到场参与重新评估的过程,也没能按照上诉人要求见车后进行重新鉴定,违反了程序合法原则;2、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时并未见车,也并未确定被鉴定车辆损坏的具体情况和更换的具体零部件,违反了《山东省价格鉴证损失规范》的相关规定,为此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真实性。3、如被上诉人的车辆已实际维修,被上诉人应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更换部件的进货清单作为其实际修复车辆的损失。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是明显错误的。1、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的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在的有关装载的规定,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上诉人已就该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奥翔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对车辆进行重新评估,重新评估时上诉人已派人参与了整个过程,车辆损失是客观事实;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予以证明,认定书中并没有记载被保险车辆超载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重新评估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整个评估过程,经上诉人质证,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供了被保险车辆的维修发票,经上诉人质证对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还应提供维修明细,与维修发票相互印证。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的重新评估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称,在对被保险车辆重新评估时,未通知其到场参与,但被上诉人称,当时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共同到场参与了重新评估的全过程,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到场参与了重新评估的全过程,上诉人对该证明无异议,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是否存有超载行为。上诉人称,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装载的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但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邳公交认字(2013)第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该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已提交了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发票,能证实该车已实际维修,原审判决对车损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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