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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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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5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负责人罗涛,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聪,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和解、调解、应诉答辩、参加庭审、提起各类申请等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
委托代理人陈建友、肖飞,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淑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轶、刘雯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聪及被上诉人周XX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友、肖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在各项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7292.9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周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在各项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7700元。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3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为被保险人周XX及被保险车辆鄂FXXX66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出具了保险单,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2118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2014年10月22日,谢安心驾驶鄂FXXX66车辆沿襄南大道行驶至凤凰村路段时,与梅寒驾驶的鄂AXXXA3车辆碰撞,致两车受损,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认定:谢安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梅寒无责任。梅寒为修理鄂AXXXA3花费12525元,周XX为维修被保险车辆鄂FXXX66支出拖车费400元、修理费21000元。2014年11月24日,梅寒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周XX和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梅寒车辆损失费2000元;周XX赔偿梅寒车辆损失6000元;梅寒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纠纷全部终结,梅寒与周XX、某保险公司今后不得再因此事相互主张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XX承担。2015年1月5日,周XX履行协议支付梅寒6000元。原告周XX向被告申请理赔鄂FXXX66车辆的损失及其已赔偿鄂AXXXA3车辆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以鄂FXXX66未进行年检为由拒赔。
原审另查明,鄂FXXX66注册登记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10月。事故发生时车辆未进行年检。事故发生后,车辆经过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
原审再查明,原告周XX于2013年12月23日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时被保险车辆未经过年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为被保险人周XX及被保险车辆鄂FXXX66承保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并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使三者车受损,被保险人周XX为此赔偿三者车损6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周XX为维修被保险车辆支出的拖车费400元、修理费21000元,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范围,且未超过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亦应予赔付。周XX为其与梅寒之间的诉讼所承担的诉讼费用300元,不属理赔范围,其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周XX保险金27400元。某保险公司称被保险车辆未年检应予免赔,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示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即已超过了车辆检验有效期,被告明知此情况仍同意投保,即在原告投保时车辆是否年检并非必要条件,而在事故理赔时,未年检却作为拒赔依据,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故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设定的该条款免除了其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依法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且车辆年检只是行政管理措施,没有及时年检并不代表车辆在性能上存在缺陷,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检验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被告关于被保险车辆未年检而应免赔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案外人梅寒就鄂AXXXA3车损与周XX、某保险公司达成的调解书中“原、被告双方今后不得再因此事相互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此调解条款是指梅寒与周XX、某保险公司不得再互相主张权利,不能理解为周XX应据此放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周XX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梅寒赔偿了车辆损失,据此取得向某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鄂AXXXA3车损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周XX支出拖车费400元,是为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在原告提供的被告某保险公司查勘定损费用中已经进行了明确,应当得到支持,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拖车费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XX支付保险理赔款27400元。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周XX的6000元,明显与襄城区人民法院的调解相悖。且根据保险条款,车辆未年检,三者险范围内上诉人免赔。(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无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时以提交的投保单证明上诉人对免赔事由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投保单上亦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代表其认可免赔的约定。本次保险事故属免赔事由。故上诉人的行为并未违反公平原则,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三)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四)项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上诉人周XX自2011年购买车辆后,一直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周XX是否已丧失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2、周XX车辆出险时未年检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针对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4日,周XX与梅寒车辆相撞后,梅寒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周XX和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该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故保险公司在侵权诉讼中只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襄城区人民法院法院针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及梅寒的诉请,主持该案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明确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梅寒车辆损失费2000元,周XX赔偿梅寒车辆损失6000元,并未涉及商业保险。“梅寒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纠纷全部终结,梅寒与周XX、某保险公司今后不得再因此事相互主张权利”,也仅仅代表梅寒放弃了相关权利,以梅寒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相互主张权利。而权利的放弃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周XX并未明确放弃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周XX已放弃向其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审判决由其赔偿被上诉人周XX商业三者险6000元与调解书内容相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保险条款中规定车辆未予年检,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且从被上诉人已多年购买保险的情况看,不排除被上诉人也应当知道该条款的存在。但是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明知上诉人车辆已过年检期限,却未尽相应的提示义务,依然对未年检的车辆进行投保,且车辆年检只是行政管理措施,没有及时年检并不代表车辆在性能上存在缺陷,而本案车辆并非营业用车,是否年检均不存在加大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故该条款的设立实际上是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保险人的责任,车辆未年检时可以承保,出险后又以此拒赔,也有违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依法应认定该条款无效。故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不予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淑青
审判员苏轶
审判员刘雯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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