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程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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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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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三终字第1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4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
委托代理人:高X,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骆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程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程X在一审中诉称:我于2013年10月24日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川F×××××号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85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3日24时止。2014年7月10日22时40分许,我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报警并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也派人进行了现场查勘。同年7月13日,德阳市公安局交警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书。同年8月3日,某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初定损金额为26139.36元。之后,修车共用去26874元,我索赔遭拒,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6874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本次事故并非一次撞击形成,程X右侧保险杠的弯折变形是在出险地撞击形成,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右侧损失2196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程X为其所有的川F×××××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85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3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四条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责任免除第六条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持有2013年10月24日的《“直通车”机动车辆保险单证签收回执》载明:该公司已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和提示,现对上述保险条款及免责情形已充分理解,同意在此基础上订立保险合同,程X在投保人处签名。
2014年7月10日22时40分许,程X驾驶投保车辆,沿柳江街由东自西方向行驶至柳江街高桥小区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口挡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X报警并通知某保险公司。2014年7月13日,德阳市公安局交警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程X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川F×××××号进行了定损,初定损金额为26139.36元。川F×××××号车辆在德阳盛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用去修车费26874元。此后,程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被拒,遂诉至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程X、某保险公司同意对投保车辆在2014年7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体撞击痕迹是否在出险地撞击形成进行鉴定,《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市川F×××××号小型轿车”案件鉴定意见书》【成都衡信(2015)150022号】鉴定意见为:1.川F×××××号小型轿车前防撞梁中部和右前纵梁的损伤不是在出险地撞击形成;2.川F×××××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右侧弯折变形是在出险地撞击形成。程X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因程X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对此未予准许。程X、某保险公司对川F×××××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右侧弯折变形的损失金额为2196元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因某保险公司认为川F×××××号车辆于2014年7月10日发生的事故,出险现场与车损痕迹不符,涉嫌欺诈,遂于2014年9月1日向德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因某保险公司尚未进行赔付,公安机关未予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程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程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现双方对前保险杠右侧弯折变形的损失金额为2196元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川F×××××号小型轿车前防撞梁中部和右前纵梁的损伤是否应得到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投保车辆的前防撞梁中部和右前纵梁的损伤不是在出险地撞击形成,该部分损失不属于本次事故所形成,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畴,故对程X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X支付保险金2196元;二、驳回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35元,由程X负担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8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程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错误采信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没有客观公正地认定上诉人事故车辆受损情况,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程X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本案中,因某保险公司认为川F×××××号车辆发生事故时,出险现场与车损痕迹不符,遂申请对车体痕迹进行鉴定,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程X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书,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鉴定意见异议书进行了回复。之后程X又向旌阳区人民法院提交“关于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回复函的意见”,旌阳区人民法院致函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回复,并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文字错误进行了说明,故该鉴定结论可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程X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上述情形。另外,由于本案是用照片作为鉴定比对样本,程X没有新的证据证明鉴定意见错误,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程X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0元,由上诉人程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黔
审判员费元汉
代理审判员毛文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