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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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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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1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
委托代理人:刘X,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商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许XX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为许XX的鲁J×××××号帕萨特轿车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同日,双方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交纳保险费共计5569.62元,被保险人为许XX。保险单约定被告为原告的鲁J×××××号帕萨特轿车承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66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两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2014年4月6日15时20分,原告驾驶鲁J×××××号帕萨特轿车在泰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KM+100M处(泰安市岱岳区境内)变更车道时与张丽驾驶的鲁J×××××号车辆、李怀水驾驶归刘居海所有的鲁J×××××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XX承担全部责任,张丽、李怀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向泰安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交纳路产损失赔偿款4350元。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泰安市泰山区大众汽车大修厂支付鲁J×××××号轿车维修费19753元。于2014年4月30日向泰安开发区金山汽车救援中心支付该车清障救援服务费460元、停车费60元。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泰安市泰山区大众汽车大修厂支付鲁J×××××号轿车维修费64655元。于2014年4月30日向泰安开发区金山汽车救援中心支付该车清障救援服务费460元、停车费6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鲁J×××××车及鲁J×××××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结论为:鲁J×××××号帕萨特轿车因交通事故损坏配件价值及修理工时费合计人民币65655元,鲁J×××××号吉利轿车因交通事故损坏配件价值及修理工时费合计人民币19753元。被告对上述损失未予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形式要件齐全,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交纳保费、年检等合同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及原被告约定的行驶区域内,由被保险人即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碰撞,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认为鉴定价值过高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鉴定结论应予采纳。鉴定结论确定应由原告支付的全部车辆损失低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综上所述,因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应当对原告支付并经鉴定结论确定的全部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支付的鲁J×××××号帕萨特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4655元;鲁J×××××号吉利轿车车辆损失19753元;路产损失赔偿4350元。原告支付的两车救援服务费920元系为保护、施救事故车辆而支出的直接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张丽、李怀水不承担事故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各100元,该赔偿在被告的赔偿内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许XX鲁J×××××号帕萨特轿车车辆损失人民币64455元;鲁J×××××号吉利轿车车辆损失人民币19753元;救援服务费人民币920元;路产损失赔偿人民币43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9478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鲁J×××××、鲁J×××××车损数额法律依据不足,鉴定机构在两辆车定损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对该两辆车进行重新鉴定。2、根据双方签订《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车辆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赔款应为重新鉴定后的实际修复费用×(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车损数额,并在此基础上按比例赔付,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许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鲁J×××××号帕萨特轿车的新车购置价为136620元,许XX为该车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662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车损鉴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二是对鲁J×××××、鲁J×××××两车的车辆损失是否需要按照折旧比例进行赔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鲁J×××××、鲁J×××××两车的车损鉴定结论系由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上诉人既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故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即: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之规定,主张对鲁J×××××、鲁J×××××两车的车辆损失按照折旧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鲁J×××××车主许XX是按照新车购置价136620元缴纳保险费用,即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为足额保险,鲁J×××××的车辆损失属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均不适用该条款之规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兴文
代理审判员刘乐
代理审判员刘文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璞